(2017)川142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与陈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陈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01号原告: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住所地,仁寿县XX镇敬老院*号安置房。经营者:易孝威,男,1986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兵,男,1987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与被告陈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的经营者易孝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孝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维修款174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后,因未付清款而立下欠条一份,即:“今欠到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修理费174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兵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的经营者易孝威自述与被告陈兵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汽车,2016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上半年,被告的维修费共计40213元,扣除处理废品2798元后被告另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至今尚欠1741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经易孝威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修理费17415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正。此据欠款人:陈兵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9903434292016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易孝威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易孝威与被告陈兵对汽车维修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易孝威多次催收,被告陈兵于2017年3月28日向易孝威出具欠条一份,因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兵按易孝威的要求将落款时间更改为2016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维修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兵在原告处长期维修汽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实际双方已形成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欠条的时间有所改动,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还款,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寿县XX镇特技汽车维修站汽车维修费17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雅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