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于维军、刘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于维军,刘文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22民初31号原告:王志国,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于维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刘文杰,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志国与被告于维军、刘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王志国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于维军、刘文杰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国赔偿款21000元,原告王志国不在要求被告于维军、刘文杰给付其他款项。因双方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审判员 李芙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