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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于维军、刘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于维军,刘文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22民初31号原告:王志国,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于维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刘文杰,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志国与被告于维军、刘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王志国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于维军、刘文杰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国赔偿款21000元,原告王志国不在要求被告于维军、刘文杰给付其他款项。因双方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审判员  李芙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