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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825号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被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临湘市。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门面,缴清租赁期间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交还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日起至门面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岳阳市岳阳楼区**门面出租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其他事项。被告本应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门面处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约定腾退门面,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岳阳市岳阳楼区**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押金8000元,第一年租金为18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3000元,被告每六个月支付租金,于每年的3月20日前和9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扣除被告押金并收回门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由被告按规定按时缴纳,门面经营期间的税费由被告负责。同日,被告缴纳了押金8000元和2016年3月20日至9月20日的租金9000元。之后,被告再未缴纳租金。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书》,并张贴于门面处,要求被告于三日内支付租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并张贴于门面处,要求被告付清租金,缴清水费、电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在三日内搬离门面。另查明,原告**与**于198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自岳阳市岳阳楼区**购得涉案门面。判决的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面,原告也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故被告应交还门面,并缴清其承租及占用期间的水电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金9000元,并按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门面占用费。因被告违约,押金8000元不予退还。据此,本院依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搬离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门面,并缴清水电费,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门面租金9000元,并按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交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押金8000元不予退还;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