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朱起信与长沙市邦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邦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起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邦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江山帝景项目雅典四期。法定代表人:刘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起信,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邦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起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锦、被上诉人朱起信的委托代理人周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邦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邦通驾校驾驶员承包驾���教练车培训学员合同》来看,上诉人将承包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何时进行招生、何时进行培训、每天培训多久、以及怎样的方式进行培训等等,都是被上诉人自主决定的,不受上诉人的安排与控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2、被上诉人从事承包活动,享有的是承包利润,而不是劳动报酬,承包合同中所称工资实质是指被上诉人的承包利润,只是用语不规范所致。上诉人将教练车承包给被上诉人实施驾驶员培训,自主完成驾驶员培训这一工作成果后,由上诉人向其支付承包利润。3、承包期间的风险亦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承包教练车进行驾驶员培训的所有风险及经营成本等,均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包括车辆的油料费、保养费、维修费、年审费、油改气费、保险费以及因承包车辆发生盗抢或其他一切交通事故等等引发的风险。且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是否盈利、盈利多少、甚至亏损等也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二、退一步讲一审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风险金、车辆保险费,也不合法、不合理。1、本案中,被上诉人违规私自收取学员的费用,私自将教练车占为己有长达一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是本案发生的诱因,邦通驾校并无过错,上诉人理应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风险金、车辆保险费。2、本案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那该合同理应视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3、本案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5115元,系事实���定错误;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是驾驶员培训,而非交通运输行业。被上诉人朱起信辩称:1、本案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是适格的劳动主体,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明确了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并按额领取劳动报酬。2、上诉人在仲裁裁决结果出来之后没有起诉就认可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针对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也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而不是不支付经济补偿等。上诉人提出的私自收取的学员费用的问题,仲裁及一审均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驾校聘用合同与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并不冲突,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一审判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的标准正确,仲裁及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领取现金,而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条等凭证,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相关费用、押金等。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责任风险金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起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0000元;3、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4、邦通公司向朱起信退还风险金24000元、IC卡押金500元、车辆保险费3000元;5、邦通公司为朱起信补交从入职至离职期间(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朱起信(乙方)与邦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邦通驾校聘用合同》。其中约定:聘用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期限为1年;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自愿受聘驾校教练岗位一职;乙方工资计算方式按承包合同上计算;合同期间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在每月的18日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勤奋工作、尽职尽责,违者按学校规章制度处罚等事项。同日,朱起信(乙方)与邦通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邦通驾校教练员承包驾校教练车培训学员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所承包车辆的油料、保养、维修以及教练车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工资核算标准为场内考450元/人,场外考350元/人;驾校分配的学员乙方不得���选,其培训费为超过驾考中心平均及格率10%以内的为800元/人,超过10%低于20%的为900元/人,超过20%以上的为1000元/人;补考费场内430元/次,看场地费100元/次,场外320元/次,看场地费100元/次,由办公室统一收取;由甲方返回场内100元/次,场外60元/次给乙方作为再培训费用;VIP学员提成为400元/人,一次通过培训费翻倍,补考按400元/次补给接送费;乙方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30000元责任风险金;风险金不计利息,如合同终止,乙方先做好车辆维修及保养,交付甲方验车合格,确定无违章违纪后,甲方在十五日内退还乙方责任风险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在《邦通驾校教练员规章制度及考核管理规定》上签字确认。当日,朱起信向邦通公司交付了教练员证正本,还向邦通公司支付了责任风险金20000元。邦通公司向朱起信交付了湘A×××××牌号车辆作为其工作车辆,朱起信投入实际工作中。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0日,朱起信又分别向邦通公司支付了责任风险金各2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朱起信续交了1年的车辆保险费3780元。朱起信在邦通公司工作期间,邦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朱起信发放工资,但未为朱起信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双方对工资报酬的具体分配方案发生争议。朱起信于2015年10月9日离开工作岗位,此后未继续至邦通公司工作。邦通公司未向朱起信支付2015年9月及之后的工资报酬。双方发生争议后,朱起信于2016年1月25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朱起信与邦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邦通公司返还朱起信湘(长)06165号教练员证正本;3、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0000元;5、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6、邦通公司向朱起信退还风险金24000元、IC卡押金500元、车辆保险费3000元;7、邦通公司为朱起信补交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1、邦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起信支付经济补偿5487元;2、邦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起信支付工资3658元;3、邦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起信湘(长)06165号教练员证正本;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自2015年9月始,解除朱起信与邦通公司的劳动关系;2、驳回朱起信的其余申请请求。朱起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邦通公司陈述朱起信存在过错,导致本案发生��提交了驾校学员投诉朱起信的两份报告作为证据,拟证明朱起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朱起信对此不予认可,称两份报告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劳动仲裁过程中邦通公司提供的投诉处理会议纪要的记载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对学员的投诉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朱起信陈述每月工资收入8000至10000元,每月的18日以现金方式领取上月工资,每次领取时都在工资单上签字,邦通公司对月工资数额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邦通公司已返还了朱起信的湘(长)06165号教练员证正本。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据双方签订的《邦通驾校聘用合同》和《邦通驾校教练员规章制度及考核管理规定》的约定及实际用工情况,邦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朱起信提供的劳动是邦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邦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度适用于朱起信,朱起信接受邦通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朱起信与邦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二、关于朱起信的工资水平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即用工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邦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朱起信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至10000元,但并未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因朱起信、邦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朱起信的月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朱起信的月工资标准为5115元。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相应的经济补偿。2015年10月9日,因双方对劳动报酬未达成一致意见,朱起信离开工作岗位,邦通公司也未要求朱起信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因此,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朱起信在邦通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但不足一年六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邦通公司应向朱起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72.5元(5115元/月×1.5个月),对朱起信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邦通公司称朱起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朱起信主张的未付工资。双方约定每月的1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邦通公司未支付朱起信2015年9月及之后的工资,参照上述月工资标准,邦通公司应向朱起信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9日的工资6600元(5115元+5115元/月×9日÷31日/月),对朱起信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朱起信、邦通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后,朱起信继续在邦通公司工作,但邦通公司未与朱起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邦通公司应在此后的一个月内与朱起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邦通公司未与朱起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朱起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9日实际解除,邦通公司应向朱起信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13299元(5115元/月×2.6个月),对朱起信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车辆保险费、风险金、IC卡押金。朱��信交纳1年的保险费3780元,实际使用3个月。故邦通公司应向朱起信返还车辆保险费2835元(3780元÷12×9=2835元),对朱起信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朱起信交纳风险金24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邦通公司应向朱起信退还风险金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起信主张邦通公司退还IC卡押金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邦通公司收取了其该500元,故朱起信要求邦通公司返还该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朱起信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起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672.5元;2、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起信拖欠工资6600元;3、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起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299元;4、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起信“责任风险金”24000元;5、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起信车辆保险费2835元;6、驳回朱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元,由邦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起信与邦通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2、朱起信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3、邦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朱起信支付经济补偿。4、邦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朱起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朱起信与邦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邦通驾校聘用合同》和《邦通驾校教练员规章制度及考核管理规定》的约定以及实际用工情况,朱起信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系邦通驾校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邦通驾校的管理,邦通驾校为其发放工资,且双方所签上述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审法��据此认定朱起信与邦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邦通公司提出的其与朱起信之间仅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邦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本案中,邦通公司不提供朱起信工资的发放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朱起信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邦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朱起信月工资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朱起信于2015年10月9日离开工作岗位,此后未继续至邦通公司��作。邦通公司也未再要求朱起信继续工作,也没有向朱起信支付2015年9月及之后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情形,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要求邦通公司向朱起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邦通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朱起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上诉人邦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起信之间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该份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后,朱起信仍继续在邦通公司工作,而邦通公司在此后的一个月内未与朱起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邦通公司应向朱起信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符合法律从规定。故对于上诉人邦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邦通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邦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邦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