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顾泉珍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泉珍,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泉珍,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名路380号。法定代表人钱锡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顾泉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泉珍上诉称,其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镇新联村林巷63号房屋被拆迁,没有足额补偿,少96平方米。经长期抗争,在事实和法规基础上解决问题,到北京上访等级,到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去寄举报信。2016年1月12日上午,其在北京力学胡同下公交车准备到府右街邮局去寄举报信时,被警察喊去登记解决问题,上大巴至西城区派出所登记,后送到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登记。后回到无锡,从2016年1月12日晚上8点半到13日5点半,其被强制关押在扬名派出所。1月20日上午9点,其被非法传唤到扬名派出所又关押7个小时。2016年2月25日,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16年1月12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移交公安南长分局的相关手续、事实依据监控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326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6)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答复:“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北京警方的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公安南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公安南长分局和扬名派出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公安南长分局答辩称,1、公安南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顾泉珍于2016年1月12日因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顾泉珍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在该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南长分局在办理该案中收集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顾泉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据充分。2、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顾泉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4月21日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顾泉珍收到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法定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理有据。综上,请求驳回顾泉珍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公安南长分局作出南公(扬)行罚决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顾泉珍行政拘留十日。顾泉珍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锡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南长分局作出的南公(扬)行罚决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顾泉珍不服公安南长分局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以公安南长分局为被告,要求撤销公安南长分局作出的南公(扬)行罚决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顾泉珍因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中公安南长分局和无锡市人民政府是共同被告,原审判决只将公安南长分局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