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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田淑云与潘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云,潘瑞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97号原告:田淑云,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潘瑞兴,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田淑云与被告潘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8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潘瑞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艾各庄口西侧时,与原告田淑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区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瑞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潘瑞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艾各庄口西侧时,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其车前方顺行由田淑云驾驶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潘瑞兴、田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瑞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淑云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82468.1元;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额、右小脑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额颞顶及左颞顶头皮血肿;8、面部擦伤;9、右下睑挫伤;10、左耳皮挫伤;11、上唇粘膜挫裂伤;12、创伤性牙齿脱落;13、颈椎骨折;14、双肺挫伤;1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6、胸骨骨折;17、胸腔积液(双侧);18、腹部损伤;19、胰腺损伤;20、腹膜后血肿;21、左肩胛骨肩峰骨折;22、左臀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六个月。另查明,潘瑞兴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5民初9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田淑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潘瑞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淑云经济损失100807.9元(其中误工费先行支持2016年9月19日至庭审时2016年12月12日,共计85天);二、驳回原告田淑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潘瑞兴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6个月,计204天,扣除已经支持的85天,本次误工期为119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2875.8元。原告上述误工费的损失,由被告潘瑞兴予以赔偿。被告潘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瑞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淑云经济损失12875.8元;(以上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田淑云,联系方式:13920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瑞兴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