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雨生与张卫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生,张卫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30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2.涉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被被告张某某打伤头部,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约1万余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管不问。经东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调解无果,并出具证明建议民事部分到东明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这件事是因为宅基地纠纷,原告占用我家的宅基地,我让原告找他家的宅基地灰角,原告说找不到,我就量我家宅基地的灰角,原告却不同意。大概中午一、两点的时候,由于车漏油,我去修车,原告放砖不让我过,我问原告还有完没完,原告上去就掐我的脖子,我把原告按倒,原告的媳妇拿棍子、原告的侄子拿着铁锨往我头上打,我一躲,就打到了原告的身上。其他人出来后,我就往家跑,原告拿铁锨投到了我家。原告身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的侄子打的,我不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东明县公安局东公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东明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东明县长兴集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姓名为张某某的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和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吴某某的身份及职业,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2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两家系同村东西邻居,2016年6月9日17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张卫峰用铁排叉把原告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9日到东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工本费3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1.脑内伤、气滞血瘀;2.左肩部皮肉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肩部外伤,住院至2016年6月25日,住院17天,住院治疗花费4550.78元。原告张某某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于2016年6月12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检查费77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于2016年6月20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109元。2017年2月6日,东明县公安局作出东公(长)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提供长兴集乡董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某某护理,张某某、吴某某的身份均为农民,长期在外务工,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张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1200元。另经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卫某两家作为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2016年6月9日17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张卫某用铁排叉把原告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卫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的伤系被告张卫峰所致,被告张卫某存在一定过错。因宅基地边界存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卫某却因此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原告张某某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情况,由原告张某某自身承30%的责任,被告张卫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某某护理,张某某、吴某某的身份均为农民,长期在外务工,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80),误工费2504元(53758÷365×17),护理费2504元(53758÷365×17),交通费3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100.78元。被告张卫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471元。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鉴定意见,本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意见,不予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某赔偿原告张雨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3元,被告张卫某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蕾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