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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813号原告:浙江长兴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99369-6,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台基42号。法定代表人:彭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85671794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华。委托代理人:吴立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长兴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与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越、被告赛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盛公司诉称:2016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灯芯等货物,原告采用快递或送货方式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原告货物保质保量,且已将相应货款7958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正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销售协议及送货单5份;2.速尔快递公司的快递单存根;3.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赛雷特公司答辩称: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已停业,财务人员去向不明,无法核对其公司欠款的真实情况,请求以公司库存抵偿债务。被告赛雷特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部分送货单无公司人员签收,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反映被告已收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对是否抵扣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实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盛公司于2016年3月期间,向被告赛雷特公司供应灯芯,计货款7958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送货单及快递单无其公司人员签收,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能证实货款金额的真实性,且被告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人民陪审员  谈菊琴人民陪审员  XX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