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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郭小云、闫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异10号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郑国宏,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保全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闫广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保全人郭小云,女,汉族,职员,住所地东丰县闫广有,男,汉族,个体,住所地东丰县。本院在执行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郭小云、闫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宏,申请保全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有,被保全人郭小云与闫广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异议称,2014年8月19日被保全人闫广有向案外人借款110万元,同时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厂房抵押合同,以在建办公楼及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保全人闫广有没有还款,案外人将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位于东丰县东丰镇苗胜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内的整体库房(面积1909.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受偿。因被保全人拖欠申请保全人贷款及利息,申请保全人将被保全人起诉,并对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已抵押给案外人的房屋1909.6平方米)进行查封,即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54-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保全人借款时是用库存玉米提供的质押担保,故法院应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2454-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办公楼及厂房的查封,将被保全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执行给案外人。本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保全人闫广有向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同日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厂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东丰县东丰镇苗胜村公司内的整体库房(预计面积1909.6平方米)为被保全人闫广有向案外人借款1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届满,被保全人闫广有未能还款。案外人依法将被保全人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以(2016)吉04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与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东丰县东丰镇苗胜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内的整体库房(预计面积1909.6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受偿,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另查明,2015年2月5日申请保全人东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向东丰镇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同日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存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将3450吨玉米交给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用于质押担保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保全人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日申请保全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向东丰镇信用社借款380万元。同日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存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将2470吨玉米交给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用于质押担保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保全人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保全人如约将借款共计880万元交付给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日签订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将质押合同约定的玉米交给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申请保全人的情形,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东丰镇信用社,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向申请保全人借款880万元借期届满,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除给付部分利息外,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申请保全人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东丰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2454-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再查明,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存货质押监管协议,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依约应将5920吨玉米交给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用于向申请保全人分支机构借款质押,但实际是质押1685.22吨玉米。2016年6月6日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保全人闫广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2日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500万元及380万元合同。与此同时亦签订存货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分别约定,被保全人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将3450吨玉米及2470吨玉米交给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用于质押担保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保全人借款500万元和380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保全人就该质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厂房抵押合同》已经由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被保全人闫广有、郭小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案外人借款义务,案外人可以与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东丰县东丰镇苗胜村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内的整体库房(预计面积1909.6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受偿,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针对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除用于质押玉米外其他财产,案外人与申请保全人均为普通债权人,且针对同一债务人案外人的债权发生时间先于申请保全人,对涉案财产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保全人应就质押玉米优先受偿。由于吉林金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致被保全人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实际质押玉米数量与约定质押玉米数量不符,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担相应连带给付责任。申请保全人依法可予以追偿。故案外人东丰县广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涉案(预计面积)1909.6平方米库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管汉生审判员  吕鹏舞审判员  王 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