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傅丽贤与唐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贤,唐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84号原告:傅丽贤,女,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富(系傅丽贤丈夫),男,住珲春市。被告:唐亚莉,女,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傅丽贤与被告唐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亚莉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1月15日,唐亚莉向我借款15万和7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7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末偿还,但1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唐亚莉结清了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两笔借款利息。嗣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唐亚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1月15日,唐亚莉出具的借据及2016年10月19日、11月7日和2017年1月3日、1月6日、3月20日、4月21日通话录音记录。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唐亚莉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亚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亚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傅丽贤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诉讼保全费1940元,合计10104元,由被告唐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程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