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泽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276号罪犯李泽云,男,1961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宜高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泽云犯非法买卖枪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李泽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三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泽云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泽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泽云减去二个月十天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5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