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126号原告: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日文委托代理人:马福存、白恩海被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盛委托代理人:孟祥杰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南海峰委托代理人:符敏原告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存、白恩海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盛及委托代理人孟祥杰及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789291.56元,由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华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青海启明星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将原告方组织的华运丝路旅游专列西宁段的地接项目委托给该公司负责,青海启明星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接站、住宿酒店、旅游汽车、用餐、导游等项目。后青海启明星公司选择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签订《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由该会务中心提供旅游车辆。2013年9月3日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指派李忠驾驶车牌号为青AXXX**大型普通客车作为旅游车,在该车辆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5公里+284米处,由于驾驶人员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驾驶中驶向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网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1人死亡、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由驾驶人李忠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向此次组织的游客、本次事故的伤者孙天月、郭仕锋、郭仕孝、王钜坤、XX凤、徐金发、赵立群、姚仁梅、马菊梨及因处理此次事故事宜共计赔偿及花费总计金额为789291.56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承担相关损失。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情况属实,同时又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签订了《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但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在签订地接协议并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有重大过错和过失行为,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告方的损失是由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已由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予以赔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3日,原告方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系旅游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方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故其诉讼主体有误,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相关保险公司,最终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杭州华运公司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签订了《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由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作为地接社承接该阶段的旅游服务,具体协议约定: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4日(两天一晚),在此期间的服务要求为:接站、住宿酒店、旅游汽车、用餐及导游并要求在此旅游期间不能发生客人和财务受侵害的事件。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与第二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签订了《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启明星公司包用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所有的车号为:青A-XXX**号金龙牌47座旅游客车一辆,行程为:接火车站—青海湖—塔尔寺—送火车,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且一并约定了单价及价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即因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车辆或者驾驶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致使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3日13时20分许,驾驶人李忠驾驶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所有的青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5公里+284米处是,由于下雨路滑,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网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1人死亡,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了事故的责任,是由于驾驶人李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雨天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并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罗列了受伤人员的名单(详见事故认定名单),原告所涉及赔偿人员均系事故认定书中不确定的受伤人员。另查明如下事实:上述受伤人员中孙天月、郭仕锋、郭仕孝、王钜坤就其此次旅游过程中的损害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杭州华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4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2)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3)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当向该上述四人总计赔偿151762.04元(其中孙天月13546.05元、郭仕锋39008.46元、郭仕孝79462.58元、王钜坤19744.95元),原告方已经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述四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上述受伤人员中赵立群、姚仁梅、马菊梨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此次旅游过程中的损害向原告杭州华运公司提起诉讼,后经(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一份、(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原告总计赔偿上述三人合计45081.62元(其中赵立群7181.62元、姚仁梅20600元、马菊梨173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已向三人实际支付履行该赔偿款;上述受伤人员中XX凤、徐金发就此次旅游过程中的损害向原告杭州华运公司提起诉讼,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连带赔偿上述二人合计584351.36元,后在执行阶段原告对上述二人的实际赔偿即已经负担金额为225740元(包括被法院执行局直接扣划的95740元和直接支付给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130000元);上述受伤人员中陈志华、朱金木、谢木娟、徐生虎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实际向上述四人赔偿30000元整(分别是陈志华4000元、朱金木12000元、谢木娟4000元、徐生虎10000元);原告杭州华运公司因此次事故发生后,派公司相关人员前往办理相关事宜时,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共计181007.9元。上述各项总计金额为633591.56元。原告杭州华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签订的《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证明原告方将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项目(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4日)的相关事宜全部委托于青海启明星公司的事实,其中约定了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接站、住宿酒店、旅游汽车、用餐、导游等项目,旅游行程为西宁—青海湖—塔尔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3日13时20分,旅游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组织的游客伤亡的事实正是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将原告委托的地接协议内容中的旅游汽车服务内容委托给本案第二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的事实,同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为第二被告驾驶员李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驾驶人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4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2)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3)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法院执行收据,证明方向:(1)该四份判决书中的原告孙天月、郭仕锋、郭仕孝、王钜坤四人均系原告方组织的华运丝路专列游客,该四人在2013年9月3日的西宁段的旅游行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连带赔偿上述四人的费用合计151762.04(其中孙天月13546.05元、郭仕锋39008.46元、郭仕孝79462.58元、王钜坤19744.95元);(3)原告方已经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述四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和法院执行的收据;第四组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一份、(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方向(1)赵立群、姚仁梅、马菊梨三人是原告组织的华运丝路专列游客,在西宁段的旅游行程中因2013年9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赔偿上述三人合计200781.62元(其中赵立群7181.62元、姚仁梅20600元、马菊梨173000元);(3)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已向三人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单两份、法院执行局扣划银行专用回单、和解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单、收条,证明方向:(1)XX凤、徐金发二人系原告组织的华运丝路专列游客,在西宁段的旅游行程中因2013年9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判决原告连带赔偿上述二人合计584351.36元;(3)对上述二人的赔偿原告方实际负担金额为225740元(包括被法院执行局直接扣划的95740元和直接支付给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130000元)并支付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赔偿款支付单据收条等,主要证明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的旅游行程中因2013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为处理事后事宜,所花去的实际交通费、餐费、支付赔偿金等;第七组证据:赔偿协议书四份,陈志华、朱金木、谢木娟、徐生虎在原告方组织的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的旅游行程中因2013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实际向上述四人赔偿30000元,分别是陈志华4000元、朱金木12000元、谢木娟4000元、徐生虎10000元、上述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2013年8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签订的《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此协议证明原告方是此次旅游的组织者及经营者,被告方系地接协议辅助者;对于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同时也能说明此次事故的真正责任在于第二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的该车驾驶员李忠,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负担;对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4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2)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3)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法院执行收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应当从受伤者的诉求范围性质来核定是否应当赔偿及具体数额,现对于上述证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从判决书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一份、(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200781.62元予以认可;对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单两份、法院执行局扣划银行专用回单、和解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单、收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225740元给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赔偿款支付单据收条等,其一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并不是正规的发票,同时此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所产生的费用181007.9元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于赔偿协议书四份(陈志华、朱金木、谢木娟、徐生虎),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方无直接的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方给予赔偿,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可能在其投保的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不能就已经赔偿的部分重新主张赔偿。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2013年8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签订的《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对于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4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2)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3)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法院执行收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一份、(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予支持;对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单两份、法院执行局扣划银行专用回单、和解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单、收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赔偿;对于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赔偿款支付单据均是报销单,并不是合法的发票,原告方因为此次事故的损失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无法律及合同关系,该损失由法院按合理性予以判付;对于赔偿协议书四份(陈志华、朱金木、谢木娟、徐生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签订的《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证明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此次旅游合同的辅助者,地接人;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3日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签订的《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证明事发车辆系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的车辆,驾驶人李忠是其司机,根据合同的条款规定应当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组证据: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是由第二被告的驾驶人李忠造成的,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已经予以了确认,应当由第二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负担。原告杭州华运公司对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签订的《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是其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对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确系签订了《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对于该肇事车辆被告方已经投保,每个座位责任险的范围400000元。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123111903201300034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予以投保,但原告方起诉的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故青海青藏会务中心不能据此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杭州华运公司对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对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中的《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4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2)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3)号、(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法院执行收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一份、(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单两份、法院执行局扣划银行专用回单、和解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单、收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总计181007.9元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赔偿款支付单据收条、赔偿协议书四份(分别是陈志华4000元、朱金木12000元、谢木娟4000元、徐生虎10000元,上述共计30000元),虽然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据,且上述证据是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的基本客观事实,虽然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予以处理此事故中发生的事由是必须和应当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应当就该证据予以认定;赔偿协议书四份(陈志华、朱金木、谢木娟、徐生虎),上述四人均系本次交通事故被确定的受伤人,因此应当给予认定。同时原告方杭州华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马菊梨的赔偿金额中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7300元,其他部分是由保险公司予以实际赔偿,并附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单据予以证实,同时证明其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范围数额是其实际赔偿的经济损失,已经扣减责任险赔付的数额,对此给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杭州华运公司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双方签订的地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一经签订即对原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在地接期间内是由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负责整个旅行团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并负担相应的服务项目内容,后在青海启明星履行地接协议过程中,由于其与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签订的《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中约定的所包旅游车辆(车号为:青A-208**号金龙牌)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此次地接协议中旅游乘客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故依据原告与青海启明星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负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求有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给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二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所属的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身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地接协议期间的合同责任在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且该肇事车辆是由其包用并对外签订合同的,故对此期间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分析,原告杭州华运公司与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其所属的该肇事车辆的包用是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的合同行为,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可以认定为旅游合同中的履行辅助人,但其仅是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在此次旅游合同过程中的履行辅助人,并不与原告杭州华运公司发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二被告之间包车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在《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即因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车辆或者驾驶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致使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青海青藏会务中心对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由被告青海青藏会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给予驳回。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可在向原告赔付后,按其与青海青藏会务中心的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再次,对于被告青海启明星公司要求追加该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应采纳,因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系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车辆保险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同时对于二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对于旅游者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予支持的意见,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最后,作为履行合同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以法院判付的实际数额为基准,同时兼以原告方实际向旅游者支付的赔偿具体数额为限予以支持,现原告方已经实际向旅游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所主张的数额已经扣除了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偿的部分,故依法对原告方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633591.56元(1、孙天月13546.05元、郭仕锋39008.46元、郭仕孝79462.58元、王钜坤19744.95,共计151762.04元;2、赵立群7181.62元、姚仁梅20600元、马菊梨17300元,共计45081.62元;3、XX凤、徐金发实际支付赔偿数额为225740元;4、陈志华4000元、朱金木12000元、谢木娟4000元、徐生虎10000元,共计30000元整;5、原告杭州华运公司因此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共计181007.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69元,由被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伊海龙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