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晟丰食品商行、张志启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晟丰食品商行,张志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晟丰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黄剑辉。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启,住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晟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晟丰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晟丰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不规范,原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中,所呈现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中证据的数目以及内容不完全一致。二、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采纳不当,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签收工资字据打印件2张,该证据仅为打印件,缺乏晟丰商行的业务用章、其经营者或者正式员工的签名确认,其中签收工资字据打印件第1张没有明确“张司机”真实姓名,而第2张“1/5支付张启志3月份工资(因未收到货款,所以出一半工资)1900元.张志启”内容中更是出现了两个似是而非的姓名,一个“张启志”,一个“张志启”。晟丰商行从未见过这两张工资字据,该证据违反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纳。故晟丰商行认为原审采纳证据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晟丰商行主张原审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晟丰商行主张原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时没有附上部分证据副本,但其收到原审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没有及时提出缺漏材料,原审也未到庭应诉、质证,现其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瑕疵,又未能举证,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与晟丰商行之间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晟丰商行因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为证实其与晟丰商行之间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签收字据等证据证实,字据内容记载了发放工资时间、工资数额等,对于为何被申请人能持有上述证据,晟丰商行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在原审法院合法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晟丰商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利,原审综合审查本案全部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从而认定被申请人与晟丰商行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晟丰商行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丰商行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晟丰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晟丰食品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芬常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