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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艺书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昌市青艺书社,胡鱼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5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柯红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南昌市青艺书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58号书刊批发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胡鱼刚,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胡鱼刚,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青艺书社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区1.*栋第*层**号。本院在执行(2017)鄂0111执235号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艺书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胡鱼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南昌市青艺书社未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经审查,被执行人账户长期没有资金,申请人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故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南昌市青艺书社法定代表人胡鱼刚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南昌市青艺书社对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审查查明,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艺书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昌市青艺书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61.33元、违约金7308元,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南昌市青艺书社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235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南昌市青艺书社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南昌市青艺书社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胡鱼刚。本院认为,依照本院(2016)鄂011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南昌市青艺书社具有向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南昌市青艺书社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公示信息显示,南昌市青艺书社类型为股份合作制。现被执行人南昌市青艺书社未履行清偿义务,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南昌市青艺书社的法定代表人胡鱼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桃李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胡鱼刚为本院(2017)鄂0111执235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