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雄、别名:王聪),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晟风家宴酒楼厨师,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绍峰,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晟风家宴酒楼厨师,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河北省大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天津市河东区晨光道聚家家超市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奔驰牌GLK300型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走车载显示屏一个、奔驰牌风标、清洗剂三瓶、便携式吸尘器一个、驾驶安全预警仪一个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载显示屏一个、清洗剂三瓶、奔驰牌风标共价值人民币20462.22元;被砸碎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3774.93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刘某退赔。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大韩酒楼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丰田牌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走七星牌香烟八盒、电棍一根、驾驶证一个。2016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驾车在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商业街,将被害人王某、马某存放的二辆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马牌二轮自行车价值150元;被盗无标牌自行车价值120元。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在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新里小区,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23号楼下的福特汽车后座玻璃及后风挡玻璃砸碎,欲行窃时,因该车防盗装置报警未取得财物。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修车发票、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孙某、王某、马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了涉案被害人,上述被害人均表示不主张相关权利,由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实际参与程度不区分主从犯。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了砸车、盗窃,不能认定是次要、辅助地位,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段,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双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