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68号原告: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40275528L),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501号甲269室。法定代表人:周荣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9917-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11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北。原告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谷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戈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18822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03764.4元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1006元整(自2016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中戈特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日,原告宏谷公司与被告汇中戈特尔公司签订涡旋压缩机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格以《供货结算价格表》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每月三十日前付清乙方(宏谷公司)上月25日前寄达甲方的所有增值税货款(宽限期五天);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货值总额的20%为限。2016年5月11日,经被告汇众戈特尔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宏谷公司货款518822元未付。被告汇众戈特尔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汇中戈特尔公司应支付原告宏谷公司货款518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764.4元,原告宏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谷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货款518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764.4元,合计62258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原告上海宏谷冷冻机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负担9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