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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字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162张胜松与杨太全、王茂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松,杨太全,王茂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字7162号原告:张胜松,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太全,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茂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负责人:周继东,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胜松与被告杨太全、王茂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被告王茂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杨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3.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77088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58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1533.30元。由被告王茂盛、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太全承担6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茂盛驾驶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牵引被告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秀芹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芹无责任。被告杨太全驾驶苏13708**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11时至2016年7月31日10时59分59秒。被告王茂盛驾驶的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王茂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就先期的医疗费用以及7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至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剩余的费用诉至法院。被告杨太全辩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王茂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应由被告杨太全承担。被告杨太全于2016年7月11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所有的损失均由杨太全承担,不需要被告王茂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涉及另外一方也是机动车,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前期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茂盛驾驶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牵引被告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秀芹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支付医疗费84771.0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太全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茂盛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杨太全驾驶苏13708**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11时至2016年7月31日10时59分59秒。被告王茂盛驾驶的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王茂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胜松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62644.72元、70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杨太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茂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王茂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杨太全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茂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杨太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茂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茂盛系为被告杨太全提供帮工,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太全承担。据此,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太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699.78元;二、被告王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现因其他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胜松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VII(七)级伤残;其颅脑外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构成VII(七)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胜松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用43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仁慈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以及本院作出的(2016)苏13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应由被告王茂盛与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杨太全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16)苏1323民初17号确定的60%为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602.30元;2、营养费800元[(150-7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4、误工费25806.05元(535×17606÷365);5、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按70元每天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58454元[17606×20×(40%+4%+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8870.35元,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7360.05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510.3元。被告王茂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3680元(207360.05×50%),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3680元,被告杨太全应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为906.18元(1510.3×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6.18元;二、被告王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68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4365元,由被告杨太全负担3100元、被告王茂盛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胜松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