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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作霖与张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作霖,张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565号原告:谭作霖,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信,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谭作霖与被告张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作霖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作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广信偿还欠款59000元及2017年4月3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0.015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仅偿还了原告41000元,利息还到了2017年4月3日。余款5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张广信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自己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张广信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现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015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广信于2016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015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41000元,利息偿还到了2017年4月3日。现被告欠原告5900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15给付自2017年4月3日之后至清偿之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广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信偿还原告谭作霖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张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左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