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海文与郭玉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文,郭玉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584号原告:郭海文,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盘,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海文诉被告郭玉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郭玉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占原告使用管理的小片荒地上砖块拉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组内有一五保老人,该老人与原告父亲是叔伯兄弟,五保户老人叫郭大允,在晚年无人照管,后经组长郭四林同组内商量后决定让原告使用管理,郭大允去世后办事所花的一切费用,队里将郭大允的地转让给他人,转让费办理郭大允后事,埋葬由原告负责,郭大允房子后的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砖块放到原告使用的小片荒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将砖拉走,被告不拉。原告找干部处理,也没有处理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玉盘辩称,砖是自己放的,当时五保户老人没人管,国家发的粮面都是自己给五保户老人女儿送的,自己不在家时,××时都是自己家人照顾,盖房子用的自己的砖,现在房子塌了,没人说把砖挪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庄村五保户老人郭大允,生前有两个女儿王荣花、郭枝,均已出嫁。该老人去世时由队里出面将其两亩责任田卖掉,所得卖地款用于埋葬老人。原告称自己给郭大允“捧老盆”,老人留下的小片荒应由自己继承。被告提供该老人女儿王荣花、郭枝出庭作证称,老人郭大允生前由被告照顾,其留下的小片荒也应由被告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文诉称被告郭玉盘的砖堆放在自家的小片荒上形成妨碍,应予以清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小片荒属于自己所有,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原告郭海文应就该小片荒的归属问题向有关机关反映进行处理,待有关机关处理后在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本次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