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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青岛房产采石厂与青岛汇泉湾房产爆破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房产采石厂,青岛汇泉湾房产爆破有限公司,苗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95号原告青岛房产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张璐。被告青岛汇泉湾房产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琪。第三人苗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房产采石厂诉被告青岛汇泉湾房产爆破有限公司、第三人苗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房产采石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