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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卫洪与袁正双、袁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洪,袁正双,袁泉,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509号原告:黄卫洪,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正双,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袁泉,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40405674。住所: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超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幸,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卫洪诉被告袁正双、袁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申请追加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安装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长沙安装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长沙安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双、袁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袁正双、袁泉共同承包位于马场镇的“贵安新区富士康住宿楼”的工程施工,为按时完成业主方的工程进度,袁正双、袁泉多次请求原告到该工地打工,具体工种为钢筋工。2015年10月11日,应袁正双、袁泉的要求原告到上述工地处打工,双方口头约定1、原告需按照现场要求施工,袁正双、袁泉提供钢筋材料,原告提供劳务;2、按计件计算工资,多劳多得。原告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该工地打工,经双方结算,袁正双、袁泉应支付13250元工资给原告,但袁正双、袁泉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工资。同时原告为讨要上述工资,已花费1100元交通费、食宿费,另因工资已拖欠7个月未支付,袁正双、袁泉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0.006向原告支付利息556.5元。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长沙安装公司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承包方及用工方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3250元工资;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同期银行利息556.5元及交通、食宿费11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工资金额为13250元;2、原告工作的工地是11栋-13栋;3、原告从事的工种为钢筋工。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袁正双雇佣并向其提供劳务,工作地点是在被告长沙安装公司的工地上。被告袁正双、袁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长沙安装公司辩称:一、该公司确实承接有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的建设工程,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已承包给劳务包工头袁正双、袁安正,再由两人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对于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是由这两个包工头计算及支付,因此在本案中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三、如原告与袁正双存在劳务关系,由他们双方自行处理。四、该公司已与袁正双就劳务部分进行结算,且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长沙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付款明细清单一份9页,证明该公司已将劳务费用全额支付给袁正双。二、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袁正双工作班组在2016年5月4日因为施工质量问题及进度问题被清退,当时长沙安装公司已把他班组的工资结算完毕。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黄卫洪受被告袁正双的雇佣到贵安新区富士康11-13栋住宿楼修建工程处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钢筋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以计件的方式结算。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泉就原告应得劳务费进行结算,经过计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3250元。被告袁泉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贵安新区富士康11-13栋住宿楼的修建工程是由被告长沙安装公司向案外其他公司承接,长沙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袁正双及案外人袁安正。原告是由被告袁正双雇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袁泉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工作由袁正双及袁泉安排。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也应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费用。本案通过到庭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袁正双的雇佣并向袁正双提供劳务,劳务费用金额经袁正双的管理人员袁泉与原告确认为13250元,虽然双方在劳务费用结算单中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但目前提供劳务涉及的工程已修建完毕,故袁正双应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泉及长沙安装公司一并承担支付劳务费用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是接受被告袁正双的雇佣,而袁泉仅为管理人员;另长沙安装公司虽然是该公司的承包方,但其已将劳务部分承包给袁正双,故在本案中袁泉、长沙安装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袁泉及长沙安装公司一并承担支付劳务费用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00元交通、食宿费及银行利息的诉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因讨要劳务费产生了交通费、食宿费1100元。其次劳务费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卫洪支付劳务费用13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袁正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安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