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戴彩毅与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彩毅,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416号原告:戴彩毅,女,46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本点。负责人:毛咸冰,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彩毅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江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彩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谢贤禄、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彩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江头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0000元;2.判令台江头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于1997年8月2日与台江村村民毛炳舜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9月19日经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户籍迁入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因婚姻取得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6)闽04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7年9月30日,台江头村民小组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签订《台江新区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征地款打入台江头村民小组的账户上。2016年5月28日,台江头村民小组对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30000元但以其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对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台江头村民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台江村民小组辩称:1、戴彩毅不是台江村村民,其身份为居民,且戴彩毅在户口簿上登记为二纺厂职工。戴彩毅从始至终都未分得土地,其于1989年就开始缴纳社保和医保。因此,戴彩毅无权要求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根据省高院423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对象是被征地的农民,戴彩毅没有在村里分配到土地,其不因土地被征用而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戴彩毅主张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戴彩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戴彩毅以台江头村民小组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拒绝对其发放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闽04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戴彩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此,台江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戴彩毅安置补助费60000元、青苗补偿费3600元。2016年1月8日,台江头村民小组又制定了《台江村台江头小组征地款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并依据该办法于2016年5月24日对属于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30000元土地补偿费。因戴彩毅属于不予分配的情形而未予分配。上述事实,有戴彩毅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6)闽04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闽04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戴彩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戴彩毅要求台江头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00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戴彩毅土地补偿费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