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利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华,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利华驾驶赣F×××××(临牌)小车,由崇仁县河上镇陈家村往河上镇塘仁村方向行驶,途经河上镇东来集贸市场门口路段时,遇站在公路右侧路边的祝某1、祝某2,因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小车撞到祝某1、祝某2,造成祝某1当场死亡、祝某2受伤住院一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死亡。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利华与被害人祝某1、祝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0万元、2.36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1证言;被害人祝某2陈述;被告人陈利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利华驾驶赣F×××××(临牌)小车,由崇仁县河上镇陈家村往河上镇塘仁村方向行驶,途经河上镇东来集贸市场门口路段时,遇站在公路右侧路边的祝某1、祝某2,因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小车撞到祝某1、祝某2,造成祝某1当场死亡、祝某2受伤住院一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10及112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利华支付被害人祝某1儿子戴某1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利华与被害人祝某1的儿子戴某1、戴某3达成调解协议,陈利华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取得戴某1、戴某3的谅解,扣除之前支付的5万元,陈利华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9万元、2017年1月4日支付6万元至戴某1;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利华与被害人祝某2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陈利华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2万元,取得被害人祝某2的谅解,2017年1月18日,陈利华共支付2.36元至祝某2亲属戴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祝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我和祝某1站在东来集贸市场门口路段的路边,一辆白色小车驶了过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祝某1当场死亡,我受伤了。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上午,河上镇东来街上有很多人在逛集,我发现一辆白色车子右前侧部位快要靠到两个老人,这辆车继续往前走了几步就刹住了。之后就看到两位老人倒在地上,一位老人在地上估计不行了,等你们交警赶过来,我发现那位老人已死亡了。3、证人戴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上午,我在东来街上我自己的店里,就有人说我母亲被一辆小车撞到,我就来到事故现场。之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医生检查后告诉我,我母亲已死亡。我没有看到事故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图、车辆、位置等。(见证据卷第15-22页)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执照及肇事车辆信息。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祝某1的两个儿子戴某1、戴某3及祝某2达成赔偿协议,祝某1的两个儿子及祝某2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被害人祝某1的儿子戴某1及祝某2家属戴某2收到被告人人民币20万元及2.36万元。7、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陈利华驾驶赣F×××××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利华一直逗留在事故现场,并在现场向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1、祝某2不负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祝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颅内出血死亡。10、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F×××××(临牌)起亚汽车前面右侧与行人发生了碰撞,右前轮将行人碾压。赣F×××××(临牌)起亚汽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利华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2、送达回证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均送达各方当事人。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利华于1997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11、被告人陈利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赣F×××××(临时牌照)白色小车由崇仁县河上镇陈家村往东来塘仁村方向行驶,途经东来集贸市场门口路段时,发现前方有很多人逛集,我就停车并打喇叭,站在我车前方的人就往公路两侧散开,等前方行人快散开了,我慢慢起步行驶,没有发现右前方有两位女老人,等我发现时已为时已晚,我车的右前部位就把那两位老人撞倒了,看到两位老人倒地,我脑子就有几秒处于一片空白的状态,就误把油门当成了刹车,我猛踩了一下油门,我驾驶的小车就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行驶了,小车右后轮压到了两位老人的脚,我就听到路边很多人在喊,我就立马踩刹车停下了,马上拨打了110、112电话,并打了我家人的电话。之后我很害怕,就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和救护车赶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利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华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祝某1参与事故处理的家属谅解及被害人祝某2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上情节,结合该类案件系过失犯罪,故本院认为对陈利华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利华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锋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官 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