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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定红与吴富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定红,吴富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523号原告:康定红,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吴富善,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康定红与被告吴富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善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富善立即支付欠款84658.5元及利息9735.7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给原告康定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康定红是蔬菜批发商,被告吴富善经营豪辉沙发厂,一直以来原告向被告吴富善的新(旧)厂厨房赊销蔬菜。在原告向被告吴富善赊销蔬菜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曾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008年9月10日及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富善结算,被告吴富善共计拖欠原告现金合计:84658.50元。两次结算,被告吴富善均在“收据”及“欠条”上亲笔签字后交原告收执为据,并言定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84658.50元给原告,逾期则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支付利息(详见“收据”及“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吴富善催索还款。被告不但拒不支付欠款本金,逾期后的利息同样不履行支付义务,致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吴富善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康定红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5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6、7、8月间供应蔬菜给被告价款24658.5元,其中已支付了7000元,余款17658.5元未付。3、《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7000元。(二)被告的质证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康定红于2008年期间在东莞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吴富善当时在东莞道滘镇经营家具厂并承包他人家具厂的厨房经营。原告一直供应蔬菜给被告,双方成为生意上的伙伴。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6、7、8月份供应给豪辉沙发厂的蔬菜进行了结算(有五张收据),共款24658.50元,被告于当年的9月11日支付7000元给原告,尚欠17658.50元一直未付。在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对老厂的蔬菜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59500元及借款7500元合共67000元,至今未付及归还,被告吴富善于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康定红为凭。被告以上欠款合计共欠原告84658.5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款凭证中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及欠款计付利息的方式。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于是发生矛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供应蔬菜给被告,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富善尚欠原告康定红的蔬菜款及借款共84658.50元没有支付及归还有被告吴富善出具给原告康定红的《收据》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84658.5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收据》及《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蔬菜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735.7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富善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富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天内支付欠款84658.5元及利息9735.7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给原告康定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被告吴富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劳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