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建经过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玉良城小区门口时,见被害人钱某1和该区保安因调取监控问题争吵,被告人黄建上前和被害人钱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经鉴定,被害人钱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建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建赔偿被害人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币种,下同),并取得被害人钱某1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钱某1停放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玉良城小区内的电动车被人推到,被害人钱某1向该小区物业人员黄某调取监控,黄某以其不是该小区业主为由予以拒绝,被害人钱某1和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建经过该小区门口时,见被害人钱某1态度恶劣,便上前和被害人钱某1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告人黄建将被害人钱某1鼻部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1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建双侧膝关节见广泛散在皮肤挫伤,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黄建在东侨经济开发区金玉良城小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建赔偿被害人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钱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黄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建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