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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培增与王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增,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7号原告:王培增,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志,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培增诉被告王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培增的委托代理人郭虹序、王立新,被告王志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7490.84元,误工费12247.48元,交通费375.5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合计5527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追着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原告跑回自己家,被告在其家中对原告继续殴打,再次将原告打倒,致使原告右侧臀部及右下肢疼痛,走路一瘸一拐,起初原告认为休养一阶段就能痊愈,但是疼痛越发严重,甚至行走困难。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62天,花费大量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是在2016年4月15日,双方都互有拉扯行为,但此次诉讼原告的诉请与2016年4月15日的口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事件发生后2个月后时间(2016年6月23日)因身体外伤就医检查后治疗,2个多月前原告为什么不去医院就医治疗,什么外伤需要2个月后才能发现并入院治疗。在这2个月期间正是农忙时节,原告在家农活照干,一点不误,在农闲住院要求赔偿,原告的行为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案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受到伤害应立即报案,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和取证。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结果,其伤害结果不是被告形成,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文件四份,1.2016年4月16日6点22分,证明被告陈述打原告的原因。2.2016年6月17日17点49分,证明被告承诺先让原告看病,花费的费用最后一起结算。3.2016年6月17日18点14分,证明被打第二天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医院检查,受伤至今一直吃药没间断过。4.2016年8月16日,证明被告的女婿王立业主动到原告家与原告和解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赔偿事宜。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承诺先让原告看病,被告会承担费用。证据二、1.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护理三级,原告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臀部外伤,住院费为10422.41元及门诊检查费4324元。2.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及门诊手册一份、脑涨落分析报告一份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被打后精神检查诊断为抑郁状态,需要接受心理治疗,花费检查费共计124元。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及门诊票据2张,证明检查花费588.8元。4.吉林市龙潭区关东大药房开具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日常治疗疼痛购买膏药费药费3502元。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375.5元。证据三、六张关东大药房门诊部出具的处方,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东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中药品的具体名称,进而证明原告在关东大药房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因被告将其打伤所造成的疾病。证据四、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当中,在中心医院进行冲击波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454元。被告质证称:证据一、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中对话的过程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因为在整个四段录音中主诉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2016年4月15日双方发生冲突的参与人和在场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而在4段录音中主诉人应该是本案原告的儿子,本案被告并没有直接承认原告腰部及臀部外伤是本案被告直接形成的,几段录音中都是原告的儿子主诉打人过程,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所受的伤有直接利害关系。第4段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是两个非案件当事人研究赔偿事宜。第一组证据本身就不合法,因为整个录音过程是原告儿子私自录制的,王志及王立业本人根本不知情,该录音是在王志家以及本案原告家录制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公众场合,所以该录音不合法,不应该作为证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原告治疗的腰突,并不是外伤,并且入院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入院,护理级别是三级,按照法律规定三级就没有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日联谊医院病历本中没有医生对本案原告进行诊断,588.8元检查费项目不明。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到药店买药应持医院的主治医生的医嘱证明,购药并注明购药名称,而本案中的六份票据中只有金额,没有药物名称,故这六张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在2016年6月20日,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张票据是到中日联谊医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三张汽车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第一张票据根本没有经过撕扯,后两张票据没有年月日基本属于残票,对22张打车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连号的。证据三、对这六份处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关东大药房只是售药单位,并不具有处方权(不是医院),医师是否是执业医师,以及有无处方权,在六份处方中无法体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对两张中心医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鉴定原告医疗终结为60日,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属于合法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对五张白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符合其受伤情况,且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为9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90日计算,为17778.6元。被告质证称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90日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0256.4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王培增与被告王志在田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志踢打王培增。次日,王志的女婿王立业与王培增到吉林市中心医院看病后回家由王立业提供药物治疗。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去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药费225.23元,检查费4102.08元。2016年6月2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1元,检查费587.80元。2016年6月22日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1元,检查费123元。2016年6月23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0422.41元,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臀部外伤。王培增在吉林市龙潭区关东大药房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8日分六次购买药物支付药费3502元。2017年3月1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210元,3月28日支付244元。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增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2、误工时间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3、不需要护理;4、被鉴定人王培增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与2016年4月15日王培增受伤害有关,未见无关的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王志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一、2016年4月15日原告王培增与被告王志在田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志造成王培增伤害后果,有录音为证,可以确认。王志虽否认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王培增治疗的疾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根据合理的推断,王培增的损害结果与王志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志应当对王培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培增为治疗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获得赔偿。考虑王培增与王志存在亲属关系,且所受伤害并非流血、骨折等明显伤害,是软组织伤,难以判断轻重,故王培增并未及时住院治疗,而是采取了在家治疗的方式,在久治不愈的情况下才住院治疗,符合王培增所受伤害情况的特点和基于亲属乡邻关系希望平和解决的心态,其治疗过程具有合理性,支出的费用王志应当承担。王培增2017年3月1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210元、3月28日支付244元,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王培增应获得的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89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误工费113.96元×90天=10256.40元。原告多次看病,主张交通费375.5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培增的伤情经鉴定不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残疾,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579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增35793.11元;二、驳回原告王培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2319元,由原告王培增负担12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