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王超,王海龙,周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25号5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857X1(1-4)。法定代表人:郑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大市场6栋6A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3928934G(1-1)。负责人:王海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晓霞,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铜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原审被告王海龙、原审被告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中信铜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被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民,原审被告王海龙、周晓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和中信铜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超对中信公司和中信铜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中信铜陵分公司与王海龙共同向王超借款182.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王超在诉状中明确表述为提供担保,中信铜陵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其自认中信铜陵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自认,认定中信铜陵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王海龙直接收到的款项只有34.5万元,一审法院将周晓霞所借款项认定为王海龙和中信铜陵分公司共同借款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将不同性质、不同被告的两起案件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超在诉状中明确承认中信铜陵分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王超辩称:1、借条是由王海龙签字,中信铜陵分公司盖章,第一次庭审时我方表达了王海龙和中信铜陵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这个意思,且诉讼请求可以当庭变更,上诉人为推脱责任,才认为中信铜陵分公司是担保人。2、周晓霞是中信铜陵分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8月12日其以中信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出具承诺函,从承诺函也可以看出是公司欠款。3、中信公司在铜陵奥莱国际承接业务,本案借款也用于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中信铜陵分公司与王海龙是共同借款人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海龙、周晓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海龙、中信公司、中信铜陵分公司、周晓霞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82.8万元及约定利息11.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2、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王海龙及中信铜陵分公司向王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王超先生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1939800),注:限期两月归还。当天,王超应王海龙的要求委托王碧惠分别向周晓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开设的帐号汇入93.3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148.3万元;向王海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开设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4.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2.8万元。2014年4月8日,王海龙向王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王超先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王超给王海龙二张合计人民币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12日周晓霞向王超承诺:承诺王超25日前先付部分钱,房产待工程量核对后立刻办理,估计也在月底办妥,落款为中信消防周晓霞。另查明:中信铜陵分公司属于中信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负责人是王海龙,注册资金为0元,经营范围为代理所属公司联系业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9日,虽然王海龙及中信铜陵分公司向王超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3.98万元,但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反映,王超在实际履行时仅支付了借款182.8万元。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应认定为182.8万元。由于中信铜陵分公司属于中信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信铜陵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中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铜陵分公司负责人王海龙所借款项是否为个人使用,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王海龙及中信铜陵分公司的共同借款,应由王海龙及中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8日,王海龙向王超出具了借条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王海龙个人借款,应由王海龙承担民事责任。王超没有证据证明周晓霞为借款人,2014年8月12日周晓霞向王超出具的承诺,不具备担保的实质要件,周晓霞不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王超要求王海龙及中信公司偿还借款18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超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各方对利息未作明确具体约定,其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82.8万元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龙、中信铜陵分公司、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超借款本金182.8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8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王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王海龙、中信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中信铜陵分公司和王海龙是否是涉案182.8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海龙另借35万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资金融通的真实意思,又有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就可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14年1月29日,王海龙和中信铜陵分公司共同向王超出具借条,表明王海龙和中信铜陵分公司有共同向王超借款的意思表示,王超在扣除11.18万元利息后实际将182.8万元汇入王海龙和王海龙指定的周晓霞账户,又有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故中信铜陵分公司、王海龙与王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中信铜陵分公司、王海龙是共同借款人。首先,从审理程序来看,王超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和变更相应事实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王超之所以同意将款项借给王海龙,是因为王海龙系中信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中信铜陵分公司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至于中信铜陵分公司是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超在一审诉状中表达不够准确,即使是中信铜陵分公司在庭审中也出现过先认为是共同借款,后称是提供担保的不同表述,故王超虽然曾在诉状中称由中信铜陵分公司提供担保,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借条证据作出中信铜陵分公司和王海龙是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再次,王海龙系中信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两者存在利益交叉,该借条也未区分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两者为共同借款人为宜;最后,周晓霞系王海龙指定的收款人这一事实,有王海龙亲笔书写并交给王超的周晓霞账户信息和周晓霞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超将款项汇入王海龙和王海龙指定的周晓霞账户应视为其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中信铜陵分公司、王海龙、周晓霞属于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辩称涉案借款系王海龙、周晓霞个人所借的意见,有逃避债务嫌疑。两上诉人辩称中信铜陵分公司和王海龙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超所诉另一笔借款35万元,借款人同为王海龙,诉讼标的也是同一种类,与本案182.8万元借款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鉴于王超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和上诉人分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信公司和中信铜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共同负担10626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负担10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