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4月5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其屋后维修水表时踩踏邻居张某1家瓦片,继而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张某1持空心钢管与被告人张某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为抢夺空心钢管与张某1发生拉扯,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张某1又至张某家欲讨要说法,被告人张某遂拉住张某1的上衣外套,强行将张某1从其家中客厅拖、拉、甩至其家门口外的菜地里,致被害人张某1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2-7、左侧3-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腰2、3左侧横图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表示另行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1关于其与张某因踩踏瓦片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打伤的陈述。2、证人孙某、赵某、邢某、陈某、肖某、张某2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张某1受伤照片,住院病历等材料。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一定的过错;3、本案双方系邻居,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4、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被害人对该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比较严重,且本案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也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鹃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