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惠环与刘建峰、刘雪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环,刘建峰,刘雪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62号原告:惠环。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峰。被告:刘雪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鹏,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惠环与被告刘建峰、刘雪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被告刘建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00分,被告刘建峰驾驶鲁C×××××号轿车在黄山三路小城故事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惠环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惠环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环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建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雪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3.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医疗费单据1张;4.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刘建峰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雪丽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法显示系住院期间产生的。被告刘建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建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诉讼材料中包括该8000元,诉讼数额中已扣除该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建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建峰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刘建峰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城故事路段,向回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惠环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惠环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惠环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花去医疗费32342.26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承志及儿子张国庆护理,出院后由丈夫张承志护理。张承志、张国庆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雪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342.26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67天,本院酌定支持其150天;原告惠环系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9970.64元(34012元/年÷365天×17天×2人+34012元/年÷365天×7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承志及儿子张国庆护理,出院后由丈夫张承志护理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90天;张承志、张国庆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5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310.43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458.17元,以上二项共计34458.1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852.26元(57310.43元-34458.1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建峰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刘建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实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458.17元(34458.17元-80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58.1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52.26元;三、驳回原告惠环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惠环负担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