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胡清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胡清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民初2157号原告: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丰县河滨路。法定代表人:赵伯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云,男,该公司物业管理人员,住丰县。被告:胡清峰,男,47岁,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被告胡清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督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