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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铁龙与马月勤、马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铁龙,马月勤,马惠敏,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沈铁龙,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月勤,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惠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月勤,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铁龙与马月勤、马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马月勤、马惠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铁龙借款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3400元,合计1608340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铁龙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16000000元(不含执行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滕宇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