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韩国华、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韩国华,蒋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411号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华瑞宾馆东侧22#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国华,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金宝,男,生于1957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华、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被告韩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被告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被告韩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被告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韩国华向原告购买酒泉林德牌2015-120号3M平地机一台,因被告韩国华必须全额交清购机款后,凭发票才能享受政府补贴,因此被告韩国华委托被告蒋金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蒋金宝代书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蒋金宝提供担保。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且约定政府补贴到位后,三天内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借条出具后,公司销售部将15000元借款直接转账给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出具购机发票并交给了农机推广中心。实际购机人韩国华于2015年9月已享受到政府补贴,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韩国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780元(15000元×1.2%×21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蒋金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条、购机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韩国华因购买原告平地机一台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农机补贴到账日,月息1.2%,被告蒋金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一张,拟证实实际购机人韩国华享受了农机补贴款15000元,并与其购买的平地机合影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韩国华向原告购买平地机一台,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四、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具有销售农机产品的资质,购买平地机的正式发票开给了被告韩国华,韩国华凭购机协议及该发票、人机合影照片享受农机补贴,并领取农机补贴款的事实。被告韩国华辨称,一、原告与被告韩国华并无借贷关系,韩国华并未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韩国华没有委托被告蒋金宝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因被告蒋金宝代销农机,被告韩国华从蒋金宝处购买拖拉机和平地机,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好后,韩国华将240000元付给蒋金宝,蒋金宝才交付了拖拉机和平地机。韩国华并不清楚蒋金宝从哪儿进的农机,蒋金宝也未给韩国华出具过发票,但韩国华领取了15000元农机补贴款。按被告蒋金宝所述,蒋金宝既是原告的代卖人,又是韩国华的担保人,从情理、事实上均说不通。原告起诉被告韩国华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蒋金宝辨称,原告租赁被告蒋金宝的场地销售平地机,且有专门的销售员。被告韩国华与蒋金宝系同村人,也是朋友,韩国华在青海需要平地机和拖拉机,便给蒋金宝打电话说让蒋金宝给其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平地机,蒋金宝给韩国华说平地机全款43000元,政府补贴15000元,需要购机人先交给原告28000元,下剩15000元政府将农机补贴款下发给购机人后,购机人再将这15000元还给原告,韩国华表示同意。韩国华的妻子支付蒋金宝29000元,蒋金宝将其中的28000元交给原告,下剩1000元留作原告给其的提成,后原告将平地机交付给蒋金宝,蒋金宝将平地机装车发往青海交给韩国华。当时因韩国华在青海,其口头委托蒋金宝与原告签订了购机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秋天,国家农机推广中心在青海将韩国华购买的平地机验收后,15000元农机补贴款才发放给了韩国华。被告蒋金宝为韩国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多次向韩国华索要借款,韩国华称平地机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工作时间,后经蒋金宝调解,韩国华同意支付原告12000元,但始终未付款。被告韩国华向蒋金宝支付过240500元,但该笔款项是韩国华购买拖拉机、其他农具、平地机自筹款28000元及1000元提成的款项。被告蒋金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法庭调解处理本案。被告蒋金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购买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韩国华支付被告蒋金宝240500元,韩国华于2015年4月13日向蒋金宝购买拖拉机一台、抄子、梨等农具,向原告购买平地机一台,240500元包含韩国华支付的28000元平地机自筹款和原告给蒋金宝的1000元提成;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实2015年4月31日,被告蒋金宝向原告支付韩国华交来的平地机自筹款2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韩国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过借条,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借条中没有韩国华亲笔签名及捺印,韩国华也未委托过蒋金宝代写借条;被告蒋金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虽然借条及购机协议系被告蒋金宝所写,但蒋金宝在借款人及购机人处均注明系代签,购机协议中注明购机人系韩国华,且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及被告蒋金宝所举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韩国华委托被告蒋金宝购买原告平地机,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韩国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述约定还款的内容;被告蒋金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四,被告韩国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示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已作说明,此联不做报销、扣税凭证使用;被告蒋金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三系证据四的复印件,证据四系正式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票据与原告、被告蒋金宝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蒋金宝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韩国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蒋金宝所写,蒋金宝作为卖方及原告的代理销售商,既代替被告韩国华写借条,又写销售项目明细,没有韩国华的认可,该证据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被告蒋金宝个人所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蒋金宝所举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韩国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告印章,不能证实原告收了多少钱,原告与被告蒋金宝有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经本院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收取被告蒋金宝交来的被告韩国华购买平地机货款28000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4月13日,被告韩国华委托被告蒋金宝向原告购买平地机一台,被告蒋金宝与原告签订购机协议一份,约定购机人韩国华因资金不足,原告同意先向韩国华出具购机发票,待韩国华领取15000元农机补贴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机款。蒋金宝在购机人处写有”代签蒋金宝”字样,并注明韩国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国华通过蒋金宝向原告支付农机自筹款28000元。被告蒋金宝就下欠购机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还款日期:2015年国家补贴到账。担保人:蒋金宝,借款人:代签蒋金宝,地址:××县,电话:XXXXX****XX,2015年4月1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蒋金宝将平地机交付给韩国华,并为韩国华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韩国华凭购机发票领取农机补贴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下欠购机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购机协议均系被告蒋金宝所写,但蒋金宝在借款人及购机人处均写有”代签蒋金宝”字样,并注明韩国华的地址与联系方式,且购机自筹款28000元系韩国华所交,原告通过蒋金宝将平地机交付给韩国华,并为韩国华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韩国华凭购机发票领取了15000元农机补贴款,原告、被告蒋金宝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蒋金宝所举证据二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韩国华委托被告蒋金宝购买原告平地机,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蒋金宝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为被告韩国华下欠购机款提供担保。被告韩国华支付下欠购机款的前提是原告为其出具全部金额的购机款增值税普通发票,韩国华凭购机发票领取农机补贴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机款。原告与被告韩国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金宝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华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机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国华支付其购机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宝为被告韩国华欠原告15000元购机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宝对上述购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欠款人可随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国华关于其并未委托被告蒋金宝向原告借款,平地机系韩国华向蒋金宝购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机款15000元;二、被告蒋金宝对上述购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韩国华、蒋金宝连带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继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