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云0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恩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恩忠,黄建,陈致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农民,1992年1月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恩忠,男,汉族,初中,农民,1998年8月2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建,男,汉族,初中,农民,1998年8月2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致黎,男,汉族,初中,农民,1996年9月27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故意伤害一案,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云03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恩忠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讯问各被告人,依法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因琐事,在会泽县迤车镇新卫生院后面的213线公路上持刀将曹某砍伤,随后三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在会泽县迤车镇新小区唐记食府门口将李某1砍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李某1此次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建、李恩忠属自首,陈致黎属坦白,建议对黄建、李恩忠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陈致黎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视其民事赔偿部分适当调节。并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回老家发请贴准备结婚,当天晚上约9点左右,原告的朋友曹某被被告等人打伤,原告将曹某送到迤车卫生院救治,办完手续后,刘某喊原告到迤车廉租房小区,在廉租房小区刚下车,三被告等二十多人突然提刀砍伤原告,原告全身多处被砍伤,手机被砍坏,刘某等人将原告送到迤车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上肢开放性损伤;2、双下肢开放性损伤;3、双肱三头肌肌腱断裂;4、失血性休克;5、左肱骨下段骨折。共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合计8509.43元,经鉴定,原告伤为轻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159.43元,其中医疗费8509.4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400元、误工费36000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手机毁坏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黄建辩称,没有意见,但我现在无能力赔偿,等服刑出来再想办法赔偿。被告人黄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乔某辩称:1、被告人黄建属初犯;2、其家属积极赔偿曹某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黄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黄建真诚悔罪;本案发生是受害人一方遇事不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至互殴,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致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意见,对民事赔偿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等服刑出来再想办法赔偿。被告人李恩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意见,对民事赔偿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等服刑出来再想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因琐事,在会泽县迤车镇新卫生院后面的213线公路上持刀将曹某砍伤,随后三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在会泽县迤车镇新小区唐记食府门口将李某1砍伤。李某1伤后被送往迤车卫生院,2月1日转入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其后又分别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509.4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上肢开放性损伤;2、双下肢开放性损伤;3、双肱三头肌肌腱断裂;4、失血性休克;5、左肱骨下段骨折。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李某1此次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鉴定费250元。经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黄建母亲李某2达成协议,李某2一次性赔偿12000元,曹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按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黄建、李恩忠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陈致黎有前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建、李恩忠属自首,陈致黎属坦白;被害人曹某、李某1陈述、证人刘某、严某1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曹某、李某1此次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4)会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陈致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因符合特赦条件,2015年12月21日被宣布特赦,解除社区矫正,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收条、谅解书证实黄建母亲李某2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一次性赔偿12000元,曹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原告在民事审理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昆明金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所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6000元;迤车卫生院、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欲证实住院医疗费合计8509.43元,被损手机一个欲证实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发票欲证实用去车旅费1000元,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欲证实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告人黄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乔某认为误工费应为1400元,车旅费没有相关证据、手机损坏损失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曹某、李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黄建、李恩忠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致黎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曹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且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6000元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误工费14×120=1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车旅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手机毁坏损失2000元,无购置发票及鉴定认证证实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属刑附民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8339.43元。其中,医疗费8509.4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120=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14×100元/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致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恩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黄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由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9.43元。上诉人李恩忠辩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清楚。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曹某、李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均与受害人曹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黄建、李恩忠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致二人轻伤,可从轻处罚。一审认为可减轻处罚的系笔误,一审判决中认定“黄建对三被告予以谅解”系笔误,应当更正为“曹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判决主文“三、由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9.43元”系编码错误,应当为“四、由被告人黄建、陈致黎、李恩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9.43元”。上诉人李恩忠共同致二人轻伤,不属于减轻处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一些低级错误,在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情形下,本院已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钟审 判 员 柏 桦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解 涛书 记 员 宋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