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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李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李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2执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北镇永春南大街34号。委托代理人张科,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正军,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李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李正军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722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厚茹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