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瑜璐诉被告吴如芳、秦治云、秦玉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瑜璐,吴如芳,秦治云,秦玉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290号原告唐瑜璐,女,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袁沙林,系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如芳,女,汉族,1947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秦治云,男,汉族,1946年3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秦玉蓉,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如芳,女,汉族,1947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唐瑜璐与被告吴如芳、秦治云、秦玉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瑜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治云、秦玉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瑜璐诉称,原告唐瑜璐与被告吴如芳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如芳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44号4幢一单元二楼2号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唐瑜璐,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唐瑜璐先交定金10万元,30个工作日后被告吴如芳交房时原告唐瑜璐再付62万元,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唐瑜璐后再付余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唐瑜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如芳转账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到了交房日期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吴如芳却拒绝交房,经原告唐瑜璐多次催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吴如芳也迟迟不肯交房。被告吴如芳这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唐瑜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吴如芳辩称,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唐瑜璐不依约如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也未按时前来接受被告吴如芳对其的交房,因此,属于原告唐瑜璐违约,被告吴如芳不应向其退还定金,更不可能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二、原告唐瑜璐未在签约后30日前来接受房屋,但却在近月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这明显属于原告以假借买房为名进行恶意索赔,人民法院不应给予支持;三、通常情况下,买方支付定金后不能如期支付下笔款项,就是认为买方已通过实际行为表明了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吴如芳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唐瑜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唐瑜璐与被告吴如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唐瑜璐购买被告吴如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44号4幢一单元二楼2号(太平盛世D区)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1平方米,约定房屋总价为750000元。还约定甲(即被告吴如芳)、乙(即原告唐瑜璐)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交定金100000元;30个工作日后,甲方交房时乙方再付620000元;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乙方后,再付余额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瑜璐的母亲晏雅丽向被告吴如芳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但至今房屋仍没有交付。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吴如芳、秦治云与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武侯)》,根据川国土资建【2003】93、100号文批准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3】第10、11号,涉及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原永丰乡)肖家河村12组土地被全部征用。现需拆除乙方(即被告吴如芳、秦治云)私有房屋,按成府令【2000】78号和成办发【2003】15号文件有关房屋安置之规定,甲方(即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的住房实行现房安置。经双方协商,甲方共安置乙方一套住房,共计面积91.79平方米,安置房位于太平盛世D小区4幢1单元2楼2号(即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44号4幢一单元二楼2号)。被告吴如芳、秦治云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武侯)》、《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44号4幢一单元二楼2号的房屋,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通过签订拆迁协议占有、使用,虽尚未取得房产证,不影响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出售该房屋的合同效力。原告唐瑜璐与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唐瑜璐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支付定金之后30个工作日后,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应向原告唐瑜璐交付房屋,但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未照此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关于原告唐瑜璐拒绝收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玉蓉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唐瑜璐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唐瑜璐定金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瑜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如芳、被告秦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