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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田庄煤矿与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田庄煤矿,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340号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开发区区王因街道。法定代表人:白景志,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男,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法定代表人:亓青山,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以下简称田庄煤矿)与被告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以下简称华鑫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庄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孙常超,被告华鑫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李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庄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04473.0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及违约金3341088.5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截止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740111.48元,其中我单位放弃399022.97元),共计6445561.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设备返还之日;3、解除租赁合同,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高档普采配套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高档普采设备及型号、数量、价格,租赁期为6个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万元/月。同时约定停用退租应于25日前通知原告。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单体支柱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单体支柱及型号、数量、单价,为长期租赁,租赁费按月结算。被告共租用单体支柱1005颗,同时约定停用退租应提前10日通知原告。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694473.02元(已开票)。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普采设备租赁费每天支付0.5%违约金,逾期不付单体支柱租赁费每天支付3‰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16日,违约金为3751088.51元。被告提出要在开票后五日内才承担责任,因此我们根据开票日期后推五日计算违约金,与原违约金有变化。租赁费的变更是,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扣除了被告已交的41万元的保证金,现将保证金予以扣除,因保证金的性质不能充抵租赁费。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从2015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在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后,已经长达一年多,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华鑫煤矿辩称:1、租金本金需待举证质证后确认。2、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远远超过原告损失不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界定,我方要求予以调整。原告对于押金变更为从违约金中扣除,与原告提交的我方将40万元的押金转为租赁费的证明相矛盾,是对之前认可事实的否认,没有合理的理由,应依据合同约定折抵租赁费。我方一直没有使用原告的设备及支柱,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返还我方的损失及41万元的押金和1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不合法,其计算依据明显高于合同法解释关于违约的规定,即不能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华鑫煤矿高档普采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高档普采配套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租赁期为6个月,合同以月为结算周期,按月支付租赁费,租金每月2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设备租赁期最后两月的租赁费。同时约定原告当月20前开具本月租赁费结算单和发票交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在接到相关手续后5日内将租金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每天支付0.5%违约金。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2、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单体支柱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单体支柱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租赁费按月结算,租赁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同时约定原告次月23日前开具上月租赁费结算单及发票交由乙方,乙方在接到相关手续后5日内将租金交付原告,逾期原告每天收取3‰滞纳金。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3、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1万元、租赁费10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款凭单两份及收条一份。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将合同签订时保证金40万元支付租赁费。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1万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94473.02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原告的租赁设备,截止庭审时,被告仍有设备未返还原告,具体为:KBSGZY-800/6矿用隔爆型移变一台、KBSG-500/6矿用隔爆型干式变电器两台、KXJ-360/1140C采煤机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电控箱一台、高压防爆开关三台、PJG9L-200/6Y矿用隔爆型兼本质安全型永磁机构高压真空配电装两台、QJZ1-1600/1140-6矿用隔爆型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起动器一台、KTK101-1(Z)矿用本质安全型组合扩音电话一台、KT101集控语音电话一个、KTC101矿用本质安全型远程操控箱一台、10吨平板车一辆、采煤遥控器两个、MCP3*50+1*25+4*4采煤机专用电缆(64米)一条、MCP3*50+1*25+4*4采煤机专用电缆(98米)一条、MYJV223*50电力电缆(90米)一条、MYJV223*50电力电缆(113米)一条、MYJV323*50电力电缆(130米)一条、MYJV323*50电力电缆(145米)一条、50平方电缆(200米)一条、十字头连接销36个、DW16单体支柱500颗、DW20单体支柱135颗、DW22单体支柱120颗、DW25单体支柱250颗。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确认、保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2694473.02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根据实际违约情况支付损失或者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2694473.02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其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本院依法支持808341.91元(2694473.02元×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交付标的物,并每月给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在此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时,被告又以接收货物清单没有原、被告单位盖章用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物收货清单、返还租赁物清单,原告整理出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明细表,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除原告认可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以外,还存在其他的返还情形,仅提交被告自己自查后罗列的未返还租赁物清单,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被告未退还清单,与双方的合同、被告收货清单、返还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鑫煤矿高档普采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6个月,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单体支柱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占有原告的租赁物并承担返还前占有租赁物的租赁费,该租赁费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即DW16单体支柱500颗月租金12000元、DW20单体支柱月租金5670元、DW22单体支柱月租金5040元、DW25单体支柱月租金10500元、KBSGZY-800/6矿用隔爆型移变一台月租金8152.02元、KBSG-500/6矿用隔爆型干式变电器两台月租金13950.86元、KXJ-360/1140C采煤机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电控箱一台月租金12286.35元、高压防爆开关三台月租金4234.93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其余未返还设备的租赁费,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租赁费2694473.02元及违约金808341.91元。二、解除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与被告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华鑫煤矿高档普采设备租赁合同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单体支柱租赁合同。三、被告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租赁物KBSGZY-800/6矿用隔爆型移变一台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8152.02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KBSG-500/6矿用隔爆型干式变电器两台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13950.86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KXJ-360/1140C采煤机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电控箱一台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12286.35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高压防爆开关三台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4234.93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PJG9L-200/6Y矿用隔爆型兼本质安全型永磁机构高压真空配电装两台、QJZ1-1600/1140-6矿用隔爆型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起动器一台、KTK101-1(Z)矿用本质安全型组合扩音电话一台、KT101集控语音电话一个、KTC101矿用本质安全型远程操控箱一台、10吨平板车一辆、采煤遥控器两个、MCP3*50+1*25+4*4采煤机专用电缆(64米)一条、MCP3*50+1*25+4*4采煤机专用电缆(98米)一条、MYJV223*50电力电缆(90米)一条、MYJV223*50电力电缆(113米)一条、MYJV323*50电力电缆(130米)一条、MYJV323*50电力电缆(145米)一条、50平方电缆(200米)一条、十字头连接销36个、DW16单体支柱500颗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12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DW20单体支柱135颗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5670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DW22单体支柱120颗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5040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DW25单体支柱250颗并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每月105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四、驳回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8元,减半收取28459元,由原告山东省田庄煤矿负担11047元,由被告莱芜市苍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鑫煤矿承担17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