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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刚,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64号原告谢志刚,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强,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刚诉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李政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志刚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用于杭州瑞冈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用款用途中注明为“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政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2016年4月6日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政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政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金额10万元无异议。被告李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志刚借款10万元。如李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政负担。原告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