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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富昌与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昌,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95号原告:孙富昌,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葛国强,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湛,系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凤凰社区。法定代表人: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富昌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葛国强借原告孙富昌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0月9日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万元时出具的借据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湛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借原告孙富昌现金2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借款实际汇入给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账户上,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是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借的,法人葛国强签的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保证人是本公司。”被告葛国强是该公司法人,在其公司借款借据上签名系其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偿还,葛国强本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葛国强偿还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