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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世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凯,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加彬、夏莎,均系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凯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世凯及其辩护人夏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苏德全(已判决)、孟国兵(已判决)等人伙同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南湖“沧浪亭茶楼”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刘某某赢得6、7万元后,曾琦(已判决)打电话给被告人付世凯说有人打假牌赢钱,付世凯便带领胡文强(已判决)等人来到该茶楼,以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赌博出千为由,使用暴力���行将三人先后带至兴隆镇一工地、永兴镇一停车场,强迫其交出所赢钱款,陶某某、王某某二人被迫拿出62000元给苏德全。尔后,苏德全将现金带至华阳街办“枫月茶楼”分给当晚输钱的参赌人员。付世凯、胡文强等人又将陶某某、王某某强行带至华阳街办“君豪商务酒店”。在酒店客房内,付世凯伙同胡文强、苏德全等人又对陶某某、王某某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并用开水烫伤陶孝全,强迫陶某某写下20万元、王某某写下14万元的欠条,直至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才将三人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世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世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世凯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世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世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付世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凯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害人陶某某、王某某的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告人付世凯的供述、同案犯曾琦、胡文强、孟国兵、苏德全的供述及对被告人付世凯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5]14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苏德全等人被判刑的(2015)双流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世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世凯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付世凯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付世凯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世凯在与同案犯苏德全、胡文强、曾琦、孟国兵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在与同案犯苏德全、胡文强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付世凯在敲诈勒索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世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世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庭审时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世凯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被告人付世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世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