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秀芳与朱仲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仲芳,倪秀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仲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仲芳因与被上诉人倪秀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仲芳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被上诉人倪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仲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书记载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案涉纠纷发生七天后诊断形成骨痂,从医学常识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由上诉人造成。2.一审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村卫生室收费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未写明是否用于治疗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情;护理费、营养费均在未有司法鉴定基础上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依据不足。倪秀芳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问题,已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2.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已经在两级医院、卫生院作了治疗,有检查开具的票据,一审判决认定医药费具有依据,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3.护理费、营养费用认定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倪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仲芳赔偿其医疗费11642.14元、护理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2666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上午,朱仲芳在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自家附近,因土地界址等问题与倪秀芳发生争执,二人缠倒在地,朱仲芳骑坐在倪秀芳腹部并拳击倪秀芳胸部数拳,致倪秀芳身体损伤。事发后,倪秀芳在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陈良中心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卫生室等处治疗,共花去合理医疗费10822.14元。2015年7月9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对倪秀芳的伤情作出CT诊断报告,诊断为倪秀芳左侧第4、5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均证明倪秀芳左侧第4、5肋骨骨折符合2015年7月2日左右外伤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0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朱仲芳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判决朱仲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未对倪秀芳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倪秀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仲芳赔偿医疗费11642.14元、护理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2666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谩骂进而互相纠缠。朱仲芳骑坐在倪秀芳腹部并拳击倪秀芳胸部数拳,致倪秀芳受伤。倪秀芳身体损伤,主要是由朱仲芳行为所致,故朱仲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倪秀芳在遇邻里矛盾时,没有保持克制并冷静处理,而其与朱仲芳言语争执并相互纠缠,故倪秀芳对其自身身体遭受伤害,亦有一定责任。综合分析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倪秀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朱仲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倪秀芳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份,金额计2612.14元,对该费用应予以认定;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卫生室收费收据13份,金额计8210元,根据倪秀芳的实际伤情,其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新涂村卫生室就近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药房票据2份,金额计200元,用于购买膏药,倪秀芳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笺予以佐证,且倪秀芳在新涂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中含有膏药费用,对该200元票据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倪秀芳的合理医疗费为10822.14元。关于倪秀芳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倪秀芳治疗恢复情况,酌情认定均以60天为宜。对于倪秀芳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倪秀芳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朱仲芳提出倪秀芳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倪秀芳的伤为朱仲芳行为所致,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邻里之间朝夕相处,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待、遇有矛盾克制忍让,而倪秀芳、朱仲芳为相互之间的小矛盾引发刑事、民事案件,实属不该。望双方均能汲取教训,各自认识自己的错误,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和谐相处。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倪秀芳因本起伤害所致损失:医疗费10822.14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62.1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倪秀芳因本起人身损害所致医疗费10822.14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计15762.14元,由朱仲芳按责赔偿11033.4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倪秀芳负担120元,由朱仲芳负担280元。本院二审期间,朱仲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在线咨询问答一份,证明倪秀芳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七天不会形成骨痂。倪秀芳对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目的,该材料与一审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查证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阜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2015年7月2日上午,朱仲芳在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自家附近,因土地界址等问题与倪秀芳发生争执,二人缠倒在地,朱仲芳骑坐在倪秀芳腹部并拳击倪秀芳胸部数拳,致倪秀芳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倪秀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倪秀芳本案诉称的损伤是否由上诉人朱仲芳殴打所致;一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依据充分。一、关于倪秀芳的损伤是否由朱仲芳殴打所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倪秀芳的伤情由朱仲芳殴打所致这一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2015)阜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朱仲芳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既定事实,故一审认定倪秀芳的损伤由朱仲芳殴打所致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倪秀芳在受伤后选择在当地村卫生室作保守治疗,倪秀芳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审承办法官也到该村卫生室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倪秀芳产生的医疗费用真实发生。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虽然倪秀芳的护理、营养期限并未经过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结合倪秀芳的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各为60天。另结合有关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倪秀芳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适当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仲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仲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