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子猎捕器,在禁猎区山西省阳城县东冶镇小王庄坂底狐平麦地内架设电网,采用电击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17时40分接通电源后返回家中,当晚20时许,该捕猎设施将路经此处的一只狗击伤而被他人举报。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