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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与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杨玉坤,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玲,该局食品科长。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该局综合科长。被执行人: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双)食药监食行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吉林益衡生态产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日生产“人参压片糖果”138瓶(50片/瓶),其中:粘贴标签的115瓶,未贴标签23瓶。并于2016年1月5日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标签未标注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的50瓶销售给南京长白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其中的20瓶(按成本价58.00元/瓶计算,货值1160.00元)通过南京长白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赠送给南京的客户,其余30瓶的销售价格是145.00元/瓶,货值金额4350.00元,实际获利2610.00元,贴标签但尚未销售的成品65瓶,按成本价58.00元/瓶计算,货值金额3770.00元,合计货值金额9280.00元,其余23瓶未贴标签成品不计算货值;生产“海参压片糖果”787瓶(50片/瓶),其中:粘贴标签的87瓶,未贴标签700瓶。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标签未标注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的50瓶销售给南京长白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其中的20瓶(按成本价33.00元/瓶计算,货值660.00元)通过南京长白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赠送给南京的客户,其余30瓶的销售价格是82.50元/瓶,货值金额2475.00元,实际获利1485.00元,贴标签但尚未销售的成品37瓶,按成本价33.00元/瓶计算,货值金额1221.00元,合计货值金额4356.00元,其余700瓶未贴标签成品不计算货值。上述2种产品货值金额13636.00元,实际获利4095.00元。现当事人已对赠送产品及经销商尚未售出的上述2种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投诉人购买“人参压片糖果”和“海参压片糖果”产品图片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类)》第六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安全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95.00元;3、罚款人民币6818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7227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作出的(长双)食药监食行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双)食药监食行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