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汉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汉余,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户籍地在本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汉余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周汉余通过手机微信,谎称系做螺丝生意的“李正红”,骗取赵某的信任,以“老婆”看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赵某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已退还。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汉余冒充江苏新时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以采购电动工具为幌子,在靖江宾馆与吴某、朱某签订所谓的电动工具购销合同,骗得吴某、朱某“好处费”16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周汉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汉余白色ETON牌手机1只,暂存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汉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朱某、侯某、林某、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吴某、朱某的陈述,银行收支明细、银行卡转账凭证,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视频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周汉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汉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汉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汉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汉余自愿认罪,部分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汉余骗取的吴某、朱某30000元,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周汉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汉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汉余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朱某;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周汉余白色ETON牌手机1只(暂存该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