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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224号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婷,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全,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莉,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诉被告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全、被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安公司诉称,被告系九龙坡区半山公馆X-X-X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管公司。因被告未按物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管费7300.4元。2、被告按未付物管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0879.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物管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未支付物管费。具体为:小区安保混乱,存在重大安全漏洞,导致经常发生偷盗事件;从未公示小区公共收益;内部管理混乱,绿化带被损毁、车辆乱停乱放,消防通道堵塞,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电梯经常损坏未及时修理;违章搭建严重,原告无任何作为;违规出租业主共用区域和房屋;1.8元的物管费标准对比服务质量明显过高。综上,原告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未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物管服务,业主方有权拒付物管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莉系九龙坡区半山公馆X-X-X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管公司。根据双方物管合同约定,物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每平方米1.80元/月。业主方应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下月物业服务费用,若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12平方米,其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300.4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交费的原因系因原告所提供的物管服务不到位,具体体现在安保、卫生、管理秩序、违章搭建、公共收益、消防安全等各方面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提供照片一组及信访投诉网络截图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其中照片一组拍摄自小区,被告欲证明小区内物管存在诸多问题,信访投诉网络截图取自网络,内容为小区业主就小区内违章搭建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对此认为被告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小区整体物管情况,原告良好地履行了物管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催款通知书、入住资料、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网络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半山公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签订物管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管服务,被告在接受物管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过程中进行的整体性服务,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也应从小区整体角度出发。被告对其所陈述的原告在安保、卫生、消防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物管服务存在整体性的质量瑕疵。小区的整体居住环境由物业管理、小区客观条件以及小区业主行为等多方面因素决定,被告所反映的小区内存在的某些不良现象,并不能简单的全部归责于物管公司的管理。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应全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300.4元。对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缴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300.4元及违约金200元元,共计7500.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元,由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李莉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楚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