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茂发与吕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发,吕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7号原告:胡茂发,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胡九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吕精华,男,1949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周梅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茂发(下称原告)与被告吕精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九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息3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所拖欠的利息131608元;以上合计本金31000元,利息合计18900元,共计18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结算,被告已归还原告前三笔借款16万元本金,尚欠该借款利息131608元;由于被告更换工资卡,在原告的催讨下,对欠款躲避不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9月16日的6万元,是案外人吕小保所借;2010年6月30日4万元借款,是吕小保与被告共同所借;2011年1月1日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5万元;对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4日所借款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2012年10月份被告以自己工资卡抵给原告,原告陆续支取了194000余元,被告对所借本金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归还了大部分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7张及还款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16日吕小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及吕小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7月31日本金已归还,尚欠1万元利息;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4日所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6800元;2013年10月12日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进行了还款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9月16日6万元是被告儿子吕小保所借;2010年6月30日4万元是被告与儿子吕小保共同所借;2011年1月1日实际借款1.5万元本金、4.5万元利息(2005年利滚利,结算为6万元);2011年7月30日利息1万元,没有异议;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4日借款没有异议;所有借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息共计680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分析,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主动对其儿子吕小保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2011年1月1日借款6万元,原告自认其中本金为3.5万元。故对上述被告异议,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对被告儿子吕小保向原告的借款及父子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对被告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借条一份(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2.5万元),约定每一万元年利息2000元;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用工资卡向原告作抵押,由原告留取被告工资以先本后息的方式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原告及时返还被告工资卡。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合计68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此,原告共交付被告及其儿子吕小保借款16.6万元(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后,至2016年12月,原告共支取了被告的工资194620元。由于被告更换了工资卡,原告无法支取被告收入,被告亦在原告的催讨下,以借款全部归还为由,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息3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所拖欠的利息131608元;以上合计本金31000元,利息合计18900元,共计181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9月16日被告儿子吕小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和儿子吕小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认为不包含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本金16万元内,如按被告的陈述,被告还另欠原告6万元借款;而原告则自认组成16万元本金是由该两笔借款和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他借款结算利息2.5万元组成;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但未减少债务,反而使原告的主张更显真实,且被告对其儿子的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全部由被告清偿并达成还款协议,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10月12日,包括被告儿子向原告的借款在内,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其他借款利息3.5万元。并于被告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无异议,且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支取被告工资的明细,截止2015年8月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先本后息,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至2016年12月份被告更换工资卡时,原告又领取被告工资59620元,而上述借款至2015年8月份,共计利息139454元(见计算单);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诉请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利息,对该部分借款利息进行计算为14850元(见计算单)。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按照原告主张的截止时间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000元,利息合计129684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茂发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129684元,合计160684元;二、驳回原告胡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352元(原告胡茂发已预交),由原告胡茂发承担300元,被告吕精华承担5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