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运霞,孙建军,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8541070638(1-1)。负责人:黄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传鸿,男,该单位员工。被告: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65235265J。法定代表人:余运霞。被告:余运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孙建军(系余运霞丈夫),男,1964年9月25号出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孙伟(系余运霞、孙建军之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江支行”)诉被告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京华公司”)、余运霞、孙建军、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鸿、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运霞、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与原告签订三年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在抵押期限内为被告望江京华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460万元最高额抵押,以被告孙建军、孙伟名下的土地、房产(望国用2009第89号、望国用2012第036号、望国用2013第1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望私房字第××号、望私房字第××号、华阳镇字第20××26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4日,被告望江京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4%,逾期利率9.135%,且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望江京华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但望江京华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望江京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至诉讼日约8万元);2、对被告孙建军名下的房屋及孙伟名下的两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余运霞、孙建军、孙伟对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余运霞、孙建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的事实;4、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孙建军辩称,借款和抵押是事实,欠款逾期未还也是事实,但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的房产足以清偿欠款,故请求判决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且孙伟与原告间的抵押和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建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余运霞、孙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孙建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运霞、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被告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后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31日不足额支付利息为795.38元、1122.58元,至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江京华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运霞、孙建军、孙伟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军辩称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审查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对孙建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望江京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运霞、孙建军、孙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三被告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价款超过担保数额的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望江京华公司清偿。被告余运霞、孙建军、孙伟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合同约定原告可同时主张人保和物保,故被告孙建军主张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运霞、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09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795.38元;且所计算余额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917.96元);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对被告孙建军、孙伟的抵押物-----望国用2009第89号、望国用2012第036号、望国用2013第1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望私房字第××号、望私房字第××号、华阳镇字第20××26号房产证项下的土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余运霞、孙建军、孙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0元,由被告望江京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运霞、孙建军、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1)……………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