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63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宋素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宋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63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办事处杨东村三队。被执行人:宋素英,女,1961年11月29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九里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素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22日作出的(2013)铜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14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美荣、刘成龙、段裕义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申请人已实现债权128712.19元及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想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