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巫金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巫金华,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37号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619室。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娇,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巫金华,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4601室。法定代表人:孙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巫金华、第三人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7〕1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南京易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娇、被申请人巫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第三人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巫金华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5年12月1日与南京易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巫金华被派遣至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任营业员。巫金华工资标准为3205元/月。南京易才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与巫金华间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未给予补偿。故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南京易才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615元(1.5个月×3205元×2倍)。秦淮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京易才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巫金华赔偿金9615元;2.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南京易才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秦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首先,巫金华自病假结束之后并未向南京易才公司或者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完全属于无故旷工。其次,巫金华经南京易才公司书面通知返岗后仍未返岗,且未向南京易才公司说明情况。依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十四第(六)点“乙方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严重失职、违法行为等,被用工单位解聘时,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甲方及用工单位也无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解聘”,第十八条“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立即向解除本合同丙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本合同规定的;或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工作中,有暴力、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以及性骚扰行为的”,第二十五条“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解除本合同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巫金华因无故旷工6日被实际用工单位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退回南京易才公司,南京易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解除与巫金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南京易才公司认为,秦淮仲裁委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7]10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巫金华辩称:案涉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裁决结果正确,且未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裁决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第三人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述称,被申请人巫金华存在旷工行为,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旷工六天后将其退回申请人南京易才公司,是合法行为。南京易才公司根据其与巫金华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巫金华的劳动关系也符合合法行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查过程中,南京易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巫金华及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南京易才公司提出的巫金华无故旷工6日被南京达斯蒂贸易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退回,因此南京易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解除与巫金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事由,本院认为,对该撤销事由的认定处理应属于仲裁庭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该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南京易才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7]1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陆红霞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