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范春飞与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邵加祥等68户村民、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春飞,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邵加祥等68户村民,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三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飞,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镇兴杨居委会推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邵加祥等68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邵加祥,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诉讼代表人:李树标,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诉讼代表人:陈宝荣,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上述三名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平,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 负责人:邵锦兵,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三组。 负责人:邵井权,该组组长。 上诉人范春飞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邵加祥等68户村民、原审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92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被上诉人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邵加祥等6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邵加祥、李树标、陈宝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平,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负责人邵锦兵、三组负责人邵家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春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过半数村民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事项,上诉人对此不负有审核义务;4.2012年所签订的合同由生产组长、群众代表签字通过,应为有效;5.上诉人在履行2012年所签订合同的同时花费大量财力整理塘口,并将未成材的3700多棵树砍掉,如确认合同无效,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已审查,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3.民主议定程序是农村土地发包时必经程序;4.2012年所签新合同一没有群众代表签字,二约定的承包金太低,损害村民的利益,三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5.在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大多数村民认为2012年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2012年4月20日原深港村三、四组(现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三组)与被告范春飞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系原深港村二、三组合并而来,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三组系原深港村四、五组合并而来。原深港村三、四组各有塘口相连一起,2005年1月1日,原深港村三组(甲方)与被告范春飞(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塘口中该组部分承包给乙方,土地租赁期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为10年;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种植树木、养殖,自负盈亏;每年承包金1100元,必须在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同生产组结算,超过十二月三十日没有结算的,生产组有权收回承包田的所有财产。合同书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书尾部,甲、乙方处分别有时任组长邵风智及被告范春飞签字,同时阜宁县杨集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同日,原深港村四组(甲方)与被告范春飞(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塘口中该组部分承包给乙方,每年承包金5400元,关于土地租赁期间、承包期及乙方在承包期内的种植、盈亏等内容约定均同三组的协议约定。在合同书尾部,甲、乙方处分别有时任组长邵文兴及被告范春飞签字,同时阜宁县杨集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范春飞依约履行承包金的交付义务。 2012年4月20日,原深港村三、四组(甲方)与被告范春飞(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塘口一起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养殖,自负盈亏;每年三组承包金额为1100元,四组承包金额为5400元,必须在当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算,如超过时间,甲方有权收回合同,财产由生产组所有。合同书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书尾部,甲、乙方处分别由时任三、四组组长文兴(邵文兴)、邵风智及范春飞签字,同时阜宁县杨集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处加盖印章。上述相关合同的签订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确认。 另查明,涉案塘口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三、四组境内,为整片塘口,北至东西水泥路,南与邵加桂的承包塘口接壤,西为排水沟,东与邵凤祥承包的塘口接壤,面积为82亩左右,其中原深港村三组境内十余亩,原深港村四组境内六十余亩。 2015年11月28日,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委会向被告范春飞发出通知,告知其涉案塘口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要求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塘内养殖的水产及附属设施进行清理,并将该通知张贴在被告建造在塘口东部的房屋墙面上;后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四组负责人邵井权等人至被告范春飞家中向其送达该通知。该塘口至今仍由被告范春飞占有养殖。现原告以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塘口的发包方即原阜宁县杨集镇深港村三、四组(现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三组)在与被告范春飞签订2012年4月20日的承包合同时,未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大会就承包事宜进行公开商讨,该行为属于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违背了多数村民意志,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范春飞提出合同签订已逾两年,原告未有提出异议,应为有效的辩解,因该适用前提条件为针对同一份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而言,而本案涉及的2012年4月20日的承包合同系在2005年1月1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合同;且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之前,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已经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被告范春飞,要求其交出涉案塘口,故被告范春飞的相应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范春飞提出其已对涉案塘口作出巨大投入及如塘口被收回会导致巨大损失的抗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三组(原阜宁县杨集镇深港村三、四组)与被告范春飞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组、三组邵加祥等68户村民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邵加祥等68户村民,系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三组(原阜宁县杨集镇深港村三、四组)村民,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诉的民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范春飞与原深港村三、四组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塘口的发包方即原阜宁县杨集镇深港村三、四组(现阜宁县益林镇荡东村二、三组)在与范春飞签订2012年4月20日的承包合同时,仅有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村民签字,未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大会就承包事宜进行公开商讨,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属于越权发包。且在该合同履行之前,荡东村村民委员会及荡东村二、三组就向范春飞发出通知,要求其清塘。荡东村二、三组及其村民并未领取承包金,也未发现其他可以视同追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故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综上,上诉人范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春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浩 审 判 员 时 云 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本浩 附录一:被上诉人名单 序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住所 1邵加祥男1951年3月1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邵加林男1956年10月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邵锦飞男1969年3月12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邵锦仁男1975年1月2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孙仕红女1971年2月2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徐文荣男1942年6月1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7邵加庆男1954年2月2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8邵风顶男1949年4月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9陈秀花女1948年2月25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0李兆花女1954年6月2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1邵凤飞男1936年12月1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2邵加成男1962年12月1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3邵加财男1950年1月1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4邵家亮男1962年11月2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5邵加旺男1965年6月2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6陶素英女1941年11月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7徐宏芳女1950年8月1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8邵月星男1988年12月1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19邵风忠男1953年10月2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0赵军男1970年10月2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1赵飞男1956年3月2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2邵忠美男1963年11月1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3邵家仲男1973年5月2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4邵家庚男1963年12月2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5邵明男1989年10月1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6邵风维男1968年11月21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7邵凤铭男1972年1月2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8朱华付男1951年6月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29邵风杨男1954年3月25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0邵加山男1956年9月25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1邵育美男1944年4月1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2邵锦荣男1964年11月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3邵加付男1944年10月2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4刘英女1948年1月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5邵风集男1940年9月15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6邵祥林男1955年8月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7邵风威男1938年5月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8邱玉珍女1961年9月2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39杨志秀女1958年11月1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0邵加兴男1953年11月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1邵如山男1955年10月12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2邵加才男1956年8月1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3邵东风男1955年12月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4邵秀美男1940年10月1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5陈宝荣男1948年1月2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6徐士英女1935年4月1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7许成云女1965年1月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8卞静女1943年7月12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49邵家屯男1978年5月2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0邵井海男1967年10月1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1邱庆梅女1950年7月1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2李国芹女1964年8月1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3邵井权男1976年12月17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4邵加前男1968年1月2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5邵凤信男1953年12月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6邵风立男1944年1月8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7邵庆美男1935年5月1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8邵加志男1944年3月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59邱桂英女1954年4月12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0刘文梅女1958年9月3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1邵凤朋男1944年7月26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2邵加海男1969年12月10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3邵亮君男1976年11月14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4邵加法男1965年10月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5邵加年男1969年9月23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6邵加满男1974年7月29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7邵加定男1970年10月5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68李树标男1950年2月1日农民阜宁县益林镇 附录二: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