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耀新、黎智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新,黎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智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耀新因与被上诉人黎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智宁的诉讼请求;2.判令黎智宁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回避审查2013年4月10日李耀新转账给黎智宁的18万元款项的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李耀新与黎智宁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往来,李耀新本身为公职人员,与黎智宁之间仅是朋友关系,不可能存在经济往来。黎智宁主张与李耀新一起做生意而有许多经济往来,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黎智宁对此主要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给李耀新13万元的支付凭证,但李耀新举证证明自己2014年3月4日向黎智宁转账13万元,说明该13万元是借款性质而非黎智宁所主张的经济往来。在双方不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黎智宁应对上述18万元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黎智宁关于该18万元款项性质的解释前后不一,黎智宁就本案事实先后两次起诉李耀新,在黎智宁第一次起诉时,其代理人称该18万元是李耀新让黎智宁代付给李耀新女友的款项,后又改称该18万元为共同购买商铺的投资款。黎智宁自始至终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换言之,黎智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18万元为共同投资款,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上述18万元为购车款。二、李耀新的辩解符合常理。双方均确认未签收买卖车辆的书面合同,双方也无法提供可以证明车辆价格、付款期限等交易必备内容的书面证据。该事实表明双方关系非常好,彼此有足够的信任。因此,双方之间的车辆交易不能用一般的交易习惯去衡量。黎智宁承认涉案车辆使用的号牌粤X×××××系其花2万元余元竞拍而来,李耀新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先不办过户完全符合常理。同样,在李耀新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出于方便的考虑,由黎智宁代付部分费用亦符合常理。况且李耀新所付的18万元中扣除15万元购车款,余下3万元系补偿黎智宁代付的相关费用。三、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李耀新答辩意见与李耀新提交的答辩状不符,篡改了李耀新的原意。李耀新一审答辩说涉案车辆号牌系黎智宁竞拍而来,黎智宁很喜欢该号牌,所以其要求暂不过户,而不是说涉案车辆号牌系李耀新竞拍而来。一审判决引用李耀新一审答辩意见称:“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过户时间延后。”实际上,李耀新辩称:“2013年4月,被告主动要求向原告先付款,过户手续同意配合其再延后。”一审判决还引用李耀新的答辩意见称:“其中购车款150000元,30000元作为原告的车牌费用、使用期间原告代付的相关费用及日后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实际上,李耀新辩称:“其中15万元为购车款,余款3万元为被告使用期间原告代付的相关费用以及日后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此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黎智宁为涉案车辆办理了GPS监控管理系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实际上,涉案车辆GPS监控管理系统在2007年2月15日黎智宁购入新车时安装的,2014年1月黎智宁代李耀新支付的960元只是该管理系统的年费。另外,一审判决指出关于涉案18万元的争议应由李耀新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该认定根本不具有可行性。该认定表面上看是维护李耀新权益,但实际难以履行,因一审判决并未对涉案18万元款项进行定性,李耀新根本难以继续向黎智宁追偿,该认定这是一种不负责的做法。黎智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黎智宁同意一审判决。李耀新所主张的18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耀新的全部上诉请求。黎智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耀新立即支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给黎智宁(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耀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智宁、李耀新原是朋友关系。大约在2010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双方均无法说清),黎智宁将原属其所有的原车牌号为粤X×××××号的丰田牌轿车交给李耀新使用。对于车辆为何交给李耀新,黎智宁解释为其时将车辆借给李耀新使用,李耀新则认为其时已向黎智宁购买该车。2013年4月10日,李耀新向黎智宁转账支付18万元;2014年3月4日,李耀新向黎智宁转账支付13万元;2014年4月18日,黎智宁向李耀新转账支付13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往来,均未注明用途。2014年11月13日,黎智宁将车辆过户给李耀新,并按车价10万元交纳相关税款。之后,由于黎智宁认为李耀新拒不支付购车款,于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原粤X×××××号车有多处违章记录,均由黎智宁负责处理并缴纳罚款。2012年度、2013年度原粤X×××××号车的路桥费、车船税,由黎智宁负责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原粤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由黎智宁负责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月份,黎智宁为原粤X×××××号车办理了GPS监控管理系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约定的第一联系人为黎智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李耀新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购车款给黎智宁。结合李耀新在诉讼中的意见,本案需审查李耀新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给黎智宁的18万元是否属于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由于双方均确认未就车辆买卖的相关约定订立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目前所能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李耀新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给黎智宁的18万元,却不能进一步证明具体用途。而且李耀新自认购车款15万元与车辆过户时所记载的车价10万元明显不符。由于双方均认可双方除了本次车辆买卖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8万元的性质不能仅凭李耀新自身的陈述确定为购车款。二、根据李耀新自认的事实,该车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期间向黎智宁购买,但付款时间却延后至2013年4月10日。虽然就该情况李耀新进行了辩解,但其辩解的原因均在于黎智宁的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智宁有向其提过相关的请求,黎智宁也不予认可,故其针对购车后延后两年多付款的抗辩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三、就一般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而言,确实存在着车辆实际买卖并交付在前,过户在后甚至不办理过户的情况。但是,如果车辆已经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由李耀新完成购买,那么其理应对车辆进行完全的管理和控制。但是根据一审院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至2014年,黎智宁仍然对车辆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控制(体现在其为车辆办理各种业务等)。虽然李耀新辩称由于其时车辆未过户,故由黎智宁代为办理上述业务,但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再者,在一审法院查明的黎智宁所办理的业务中,大部分均不需要登记车主本人办理,可以由实际控制人自行办理。而李耀新并未亲自办理上述业务,无法体现其对涉案车辆的完全掌控,进一步可以佐证黎智宁的意见,其时仅仅是将车辆借给李耀新使用而并非已经出卖给李耀新。综合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耀新并未能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3年4月10日足额支付了购车款,故黎智宁诉请李耀新支付购车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必须明确指出,由于黎智宁在本案中否认了李耀新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给其的18万元属于购车款,故如果李耀新认为需就该18万元向黎智宁主张其他权利的,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耀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智宁支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耀新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黎智宁对李耀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6)粤0606民初9277号案卷宗材料、2014年11月3日交易回单、微信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除“2014年1月份,黎智宁为原粤X×××××号车办理了GPS监控管理系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约定的第一联系人为黎智宁。”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份,黎智宁为原粤X×××××号车辆GPS监控管理系统续费,缴纳了960元。黎智宁在(2016)粤0606民初9277号案庭审期间确认,粤X×××××号车牌是其竞拍得到的,金额为2万多元。黎智宁在一审庭审期间述称,当初黎智宁、李耀新与李耀新的姐姐有共同投资购买房产,李耀新转账支付给黎智宁的18万元是当时的投资款;黎智宁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黎智宁、李耀新之间实际存在共同投资合作关系,因李耀新是公务员不方便直接出面,所以就由黎智宁与李耀新姐姐的名义投资,该18万元实际就是双方投资的款项。2013年8月1日,黎智宁与案外人李丽玲签订《确认书》,对双方共同投资理财的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3日,黎智宁与李丽玲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并对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投资财产分配事项作出约定。李丽玲于2014年11月13日先后向黎智宁转账支付70万元、3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耀新是否拖欠黎智宁购车款未付。本案中,黎智宁主张其向李耀新转让涉案车辆,但李耀新在涉案车辆过户后拒不支付购车款10万元,黎智宁据此起诉要求李耀新支付购车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黎智宁已向李耀新交付涉案车辆及涉案车辆已完成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李耀新辩称其已付清涉案车辆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耀新对其辩解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李耀新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李耀新已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向黎智宁转账支付了18万元,其主张该18万元就包含了涉案车辆购车款15万元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其他费用3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李耀新与黎智宁之间原为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车辆价款、支付期限和过户时间等具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而涉案车辆早在2010年下半年已交付给李耀新使用,李耀新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黎智宁支付购车款15万元及相关费用3万元,并不违反一般交易常理。至于涉案车辆直至2014年11月13日才过户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黎智宁确认涉案车辆号牌粤X×××××系其花费2万多元竞拍得来,因此,李耀新提出的为配合黎智宁保留该号牌而暂不过户的主张亦基本可信。由此可见,李耀新已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黎智宁应当对上述18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就此,黎智宁在二审期间确认,其与李耀新之间实际存在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因李耀新是公务员不方便直接出面,才由黎智宁与李耀新姐姐的名义进行投资,该18万元实际是双方的投资款。然而,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李耀新与黎智宁之间事实上存在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黎智宁的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期间所作相关陈述亦有所不同。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黎智宁系与案外人李丽玲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李丽玲亦是直接向黎智宁支付相关款项。即使李丽玲与李耀新是姐弟关系,鉴于两者在法律上属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李丽玲曾委托李耀新支付涉案18万元款项给黎智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该18万元实际系李丽玲与黎智宁之间签订的《确认书》项下的投资款项。换言之,黎智宁关于李耀新支付的18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本院采信李耀新提出的已付清购车款的辩解主张。综上所述,李耀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黎智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黎智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